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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优势在中国目前不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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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优势在中国目前不能发挥

从最基本的含义来理解,“合伙”身上结合着两方面的特征。其一,商业组织形式,以合伙人共同决策、管理方式灵活为特色。其二,合伙的法律责任有一定的特色,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国外早期合伙制发展中,其商业形式的特点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但其组织特点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发挥的环境。

组织形式的选择是当事人进行收益、成本计算的结果。个人执业是专业人士最典型的执业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受到的法律约束最少,最能发挥个人的自主性。专业服务范围扩大,专业人士愿意联合起来执业,很自然地采取合伙制。因为合伙制合伙与个人执业一样,在法律上有充分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法律上对合伙经营方式没有任何强制性的规定。而公司,由于两权分离的原因,需要由法律来协调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法律对公司组织形式所施加的各种限制和约束使公司法律运行成本会加大。正是由于合伙制的法律成本、

管理的自由度大,合伙制才成为专业人士的选择。但是,我国法律上强调的专业服务是一种“组织机能”而不是“个人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明确体现出对“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注册会计师”的重视。脱钩改制后会计师事务所虽然消除了“官办”色彩,但依然是一种组织化的形式,注册会计师个人执业在我国尚未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合伙制组织形式的优势也就无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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