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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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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的表决权

根据2002年对北京现有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调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大会合伙人的投票机制主要有三种:

第一,平均表决权制,也就是一人一票制;

第二,分级表决权制。根据所在的合伙人的级别的不同,享有不同的表决权。同一级别的合伙人的表决权相同;

第三,特殊表决权制。即规定某些合伙人享有高于一票的表决权。在目前北京的律师事务所中,完全按照创收多少来确定拥有票数多少的事务所还很少见,能够见到的主要是根据资历和一些综合因素确定哪些合伙人拥有高于一票的投票权;

第四,股份表决权制。即按照建所时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行使相关表决权。

平均表决权制,最直接地体现了合伙人之间的平等,符合律师事务所“人和”的本质,最充分的体现了事务所内的民主,体现了每一个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领导权。对于规模比较小,合伙人资历和能力比较平均的律师事务所无疑是一种最可取的方式。平均表决制的弊端在于一些主要合伙人的利益和想法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影响其工作热情和情绪,影响事务所的整体创利水平和长远发展。另外,可能会因为票数比较平均,有时达到规定的票数要求会比较困难,从而影响事务所的决策效率,而要想改变这种情况,就必须在会下做大量的工作,这又要浪费很多的时间。在平均表决制中,往往制定很高的表决通过比例,比如2/3,以防止为数不多的合伙人利用投票的权利反对大多数人的意见。但高比例通过本身又是一个双刃剑,因为它也可能导致一些决议无法一次性得到通过。

分级表决权制将事务所管理的主导权转移到了那些对事务所投入较多,资历较深,贡献较大的合伙人手中,在保证民主权利的同时,提高了事务所的决策效率。因为在事务所中,一级合伙人的人数相对二级合伙人要少,意见的统一相对容易。同时,在一级合伙人意见不一致时,二级合伙人的意见又显得相当的重要。这样,就在民主与集中之间找到了比较好的平衡。目前在设置不同级别的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中,对二级合伙人不同所有不同的待遇。有相当多的事务所的二级合伙人并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笔者认为如果这些合伙人连基本的表决权都不享有,则很难称其为合伙人。对不同级别的合伙人赋予不同的表决权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比较好的办法。

特殊表决权制使一些资历较深的合伙人处在了比较有利的位置,使他们能比较容易的左右事务所的管理和方向,同时有利于事务所决策效率的提高。一般来讲,采取这种投票方式的事务所规模都比较大,而且已经在整体上充分引进了公司管理制度,这种表决方式对管理层比较有利。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在保证每一个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要事项都有话语权的前提下,能够较好地体现权利与责任,明确权利与贡献的关系,保证事务所的决策大权掌握在事务所中坚力量的手上,较好地防止事务所的管理偏离方向。但同时,这样做,会在事务所内部形成“威权”,有些好的建议和想法可能因为少数重要人员的否定而得不到实现,另外,年轻的合伙人很难在事务所的管理上发挥作用,从而影响到他们的积极性。当一个事务所采取特殊表决权制时,为了避免事务所的决策权控制在少数几个合伙人手上,一般在通过或否定一项提议的比率上应当更高。比如3/4、4/5等。

股份表决权制的设定一般是基于在设立事务所时,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不同,或者是合伙人发展不平衡,业务创收水平差距过大而设立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合伙人间按出资比例或人为设置的比例来享有投票权的比例及分享事务所的利润。这种方法简单明了,操作方便。但是,这种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合伙制事务所的“人合”性质,而将其归为了“资合”。但是律师事务所不同于工业生产的运作模式,发展的过程不是原始出资的增值过程。事务所的发展最终依靠的是合伙人、律师的法律知识对社会的输出,也就是合伙人、律师的智力劳动的输出。因此,股份表决制将权力(利)与其投入直接挂钩,使合伙人权力(利)的多少不是取决于平等的原则,也不是取决于对事务所的贡献,而是取决于出资的多少,这显然不符合事务所发展的规律,对于新的合伙人加入的具体操作也会面临诸多困难。这种制度,随着事务所的发展,其副作用会不断显现出来,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不可取。当然笔者也注意到:目前采用这种表决方式和管理方式的律师所多为3-5合伙人规模的合伙所。这种合伙所在管理机制和分配模式上更接近于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

从上述四种投票机制来看,各有利弊,没有好与不好,只有适合不适合。况且,合伙人的投票机制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管理制度,它需要也必须和其他的制度,如分配制度、合伙人产生制度等配合使用,只有配合、协调得当,投票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制度本身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也会得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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