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有限合伙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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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西方国家的有限合伙立法探讨
有限合伙如同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一样,都是立法创造的产物,而非契约自由的产物。因为,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要赋予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其有限责任待遇,必须经过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者的首肯,才具有公信力、正当性与合法性。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通过成文立法确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有限合伙在世界范围内都获得了广泛使用。当然,西方国家也有许多企业最初采取普通合伙的形式,但随着时间推移,这些企业的合伙人愿意限制其中部分合伙人而非全部合伙人的责任,于是将普通合伙改组为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作为欧洲大陆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孟达(Commenda)。其中,商人作为消极投资者(有限责任承担者)提供经营资本,而代理人(无限责任承担者)则积极开展经营活动。德国早在16世纪就通过立法确认有限合伙。由于有限合伙具有商事合伙的特点,德国立法者将其纳入1897年《德国商法典》予以规定。据统计,1998年德国有限合伙总数为1850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总数为14902家。这两类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民法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足见有限合伙在德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
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本无有限合伙制度,但都先后借鉴大陆法系经验在立法中承认有限合伙。在美国,美国纽约州在1822年率先模仿法国立法例,承认了有限合伙。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简称“ULPA”)。197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将其称为《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简称“RULPA”)。1985年,《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再次获得修改。其主要内容是允许有限合伙人在较高程度上参加合伙事务,而不丧失其有限责任待遇。其美中不足是,虽然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和控制,但有些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这无疑限制了有限合伙对投资者的魅力。目前,美国大多数州(35个州)采纳了《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有限合伙”(LP, limited partnership),还有“有限责任合伙”(LLP,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有限责任合伙中的全体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中只有有限合伙人才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可见,有限责任合伙与有限合伙迥然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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