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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一《合伙企业法》中补充规定表见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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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在统一《合伙企业法》中补充规定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

所谓表见合伙人责任是指,“某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她)是某一现存合伙之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类似方式表明该某人是某一现存合伙之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该表明行为而与合伙(或表见合伙人——笔者注)进行交易,而使行为人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这一制度是两大法系合伙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美国《统一合伙法》(1994)第308节称之为“宣称的合伙人的责任”在《日本商法典》第83条称之为“自称股东者的责任”。在规定这一制度的国家中,美国的《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第308节(a)和(b)款规定了产生表见合伙人责任的情形,在(c)(d)(e)三款列举了不构成这一责任的情形。从上述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之定义中,可以归纳出构成该责任的要件:(1)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或同意他人表明其是合伙人。前者可称之为直接表明行为,后者可称之为间接表明行为;表明的方式可以是言辞、文字或行为。(2)第三人知悉并信赖该表明。(3)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之信赖而与某一现存的合伙或合伙人实施了交易行为并因此受到损失,或虽未受到损失,但使其处境发生了改变。(4)第三人信赖表明行为须是基于善意且无过失。上述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可产生表见合伙人责任。

实践中产生表见合伙人责任的情形大致有如下几种:(1)合伙人退伙或合伙解散时,未及时发出通知,或合伙人虽已退伙,但仍允许或默认存续的合伙的名称中保留其姓名或名称,或对带有自己姓名或名称的信纸或空白合同书等材料未及时进行清理并销毁致使原合伙仍旧使用之,而使第三人误信;(2)合伙人死亡,其合伙财产的继承人或合伙人未及时公告,致使第三人相信其仍健在而与合伙进行交易,其合伙中之财产有可能用于承担责任;(3)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事务之经营管理,致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而与合伙或行为人进行了交易;(4)合伙的雇主、帮工实施了其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

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之目的“……所以如此者,盖为维持合伙之信用,而保护交易安全也”。该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规定于普通合伙制度之中,而未出现将其适用于有限合伙的准用性条款;反过来,在有限合伙制度中,也未出现普通合伙中之“表见合伙人责任”的规定准用于有限合伙的条款。而在有限合伙法中,有些国家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之制度。如《日本商法典》第159条称之为“自称无限责任股东者的责任”。该条的两款均指明这里的表见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而未言及非合伙人的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中,若非合伙人(既不是普通合伙人也不是有限合伙人)实施了使第三人误信其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且第三人基于误信而与有限合伙或行为人进行了交易时,则无从追究其“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这一情况实为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统一《合伙企业法》的普通合伙编规定“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时,应同时在有限合伙的规定中作出该制度也适用于有限合伙的准用性规定。该准用性规定可以表述为,“该法第……条(表见合伙人责任)之规定准用于:(1)有限合伙人之表明其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2)非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之表明其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形。”如此,即不必再于有限合伙的规范中规定“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和“有限合伙人之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制度。由此可以节约立法成本而收一石二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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