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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的沿革与各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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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合伙的沿革与各国的规定

合伙的经营方式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关于对合伙的规定,最早端倪于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其第九十九: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分摊,将合伙定义为指两个或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某一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合伙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是商品经济关系中惟一的联合的商品生产经营形式。早在一千多年以前的罗马法就规定:"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互约合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可以看出,罗马法将合伙其界定为一种契约关系,并且这种观念为后来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

《德国民法典》第705条也规定:"根据合伙契约,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契约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由于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因而当时的学者把合伙作为一种契约关系而否认其是法律主体。主体是参加合伙的每一个人而不是合伙本身,从而否认合伙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逐渐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因此,近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了新的规定。法国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这样就从法律上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美国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合伙是与法人有区别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此外,德国、日本、比利时、菲律宾等国家都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在形式上仍然沿袭大陆法系民事主体"二分法"的传统立法体例,但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承认"合伙型联营"这一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

我国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但民法通则和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却又为合伙设定了不少权利义务,实际上在客观上承认了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同时,从法律对合伙地位确认的不断发展,也可以看出这样一种清晰的轮廓,即作为独资、合伙、公司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有自然人、合伙、法人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和个人所有、合伙所有、法人所有这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这是法律对个人合伙法律地位的完整确认。合伙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它以一种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将长期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中。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应正视这一客观事实,明确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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