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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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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地位

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均未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但在《法国民法典》中将合伙设专篇作了详细规定,并将其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其中民事合伙依然承继罗马私法学说,将其界定为一种契约,而商事合伙则界定为依据契约约定相互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两者都可由民法调整。在其后的民法修订过程中又吸收了德国民法的法人制度,但合伙仍然不被视为法人或民事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合伙几乎适用关于法人的一切规定,于是在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时,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

第一次确立了法人制度的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但在德国关于法人资格的取得,在20世纪前采取的是特许主义。即使在现在的民法典中,法人的设立也是遵循许可主义,对法人的态度是非常的克制。合伙在民法典中仅以契约形式存在,而且有关合伙的条文也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德国商法典》的公司篇章中虽然也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作出了相关规定,但都不赋予法人资格,不承认商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二战后,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组织的多样化使得德国原有法人制度及民事主体学说与现实经济生活脱节,为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德国的司法实践即所谓“法官法”将合伙称之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而赋予其在诉讼程序中消极的当事人资格 。“但这种对权利能力进行限制的原因,则是对民法上合伙欠缺官方登记要求,故不应对其原则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有所质疑:即由于欠缺登记公示方法,在法律交易中外人对合伙内部法律关系是无法察知的,故基于透明性要求,至少在不动产登记簿与诉讼中仍应坚持合伙之各成员必须显名之原则

虽然《日本民法典》、《日本商法典》基本上是效仿《德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而制定, 在篇例和内容上与德国法相近。但是对于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 日本却与德国做了大相径庭的规定, 在合伙制度上, 凡以登记为要件的商事合伙如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被赋予了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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