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立法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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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我国有限合伙立法的价值取向
此前,笔者一直主张,我国有限合伙立法应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国内立法状况考虑可行的立法模式,同时应当对涉及有限合伙立法取向的重大问题给予特别关注。令人欣慰的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并以专章的形式对有限合伙制度进行了规定,结束了业界有关有限合伙立法模式的争论。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确立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规定如下:
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该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该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该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该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该法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5、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其他规定。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主要包括:
(1)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者出质,而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中的资格。
同时,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未做特殊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显然,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确立的有限合伙制度的合法身份,为有限合伙的发展铺平了道路。为创造有利于有限合伙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除在立法中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调整好有限合伙涉及的诸多法律关系外,还应完善税法、创业投资立法等配套立法。比如有必要在创业投资立法中明确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并就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的特殊性做出规定。在调整有限合伙方面,《合伙企业法》与相关创业投资立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部分的立法仍然略有缺憾,如仍然对合伙人数量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无法解决普通合伙人忠实及善管义务的界定问题,缺少合伙企业与公司组织形式的转化规定等。但瑕不掩瑜,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促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乃至我国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积极意义无需赘述。
创业投资作为新经济的推动力,需要有限合伙制度提供动力之源。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创业投资的迅速发展,而创业投资的发展又亟需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可谓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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