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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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范本】国外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演变
1、古代罗马法时期,合伙企业的财产分为按份共有,即合伙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2、现代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分为3种:
(1)确认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同时又根据出资种类的不同做出例外的规定。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采用此种立法主义。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各合伙的出资以及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在合伙清算时,以给付劳务或让与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资者,不得请求补偿。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我国台湾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2)确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合伙财产为合伙独立财产。
《法国民法典》1978年修订时将原无民事主体地位的合伙确立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享有法人资格。该法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因法人财产为独立财产,由此,有学者认为法国合伙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但也有学者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规定,合伙财产实际为按份共有财产。
(3)确认合伙企业财产为按份共有财产。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是日本。日本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该立法例沿袭了罗马法的原则,带有浓厚的个人色彩,因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现日本多数学者已赞成共有说,即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4)根据合伙财产的构成界定合伙财产的性质。合伙经营期间的积累为合伙人共有,合伙出资的财产依出资的种类和性质确定。如果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出资部分为合伙人共有;如果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出资,出资部分的所有权属依具体情况而定。法、德采用此种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规定:出资标的为用益物权时,出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出资人保有用益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合伙清算时,以给付劳务或让与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资者,不得请求补偿。德国民法典的含义是,当合伙人以物的使用权出资时,物的所有权并不移转,合伙清算时该合伙人即收回物的使用权,所以,不得请求补偿。
在上述观点中,我国学者对同一部外国法律有不同的看法,这足以证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复杂性和争议之大,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不过,尽管学者见解有异,我们还是不难找到从古代到现代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演变规律。这就是:从罗马法到现代法,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由按份共有向共同共有演变,后又按出资种类进行了更具体的划分。之所以产生这种演变是由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的内在要求决定的。早期的合伙组织规模小,存续时间短,很少财产积累,容易退伙和清算,按份共有已足以适应其特点。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已成为比较活跃的商业组织,其财产积累已渐增多,这对合伙企业财产提出了新的要求: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统一管理和使用中应体现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合伙人不能任意支配其出资,否则难于发展。这一要求与按份共有的特点相悖,变按份共有为共同共有已是时代所需。合伙企业共同共有的确立避免了合伙人随意处分自己份额的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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