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责任规定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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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我国有限合伙责任规定的评价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基本完备了有限合伙责任制度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体现在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即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体现在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中,即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有限责任的否认,体现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第四,有限责任否认的限制,体现在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即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然而,这些规定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完善的有限合伙责任制度需要在司法中逐步实现和确立,特别是我国将有限责任否认的标准规定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概括性极强,赋予司法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我国实践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可以参考美国比较成熟的司法经验,即是否以有限合伙人姓名为合伙企业名称或“过度牵涉”合伙经营。明确的法律才更具指导性和适用性,有利于协调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发挥有限合伙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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