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责任份额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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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责任份额的对抗效力
案情:
A、B、C共同出资设立甲合伙企业,经营钢材业务。在出资协议中三人约定,A出资60%,B、C各出资20%,按出资比例分红,企业的管理和经营由甲负责。某日A得知在北京召开建筑材料交易会,由于患急病,A不能参加,遂自将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了其侄儿D前去参加交易会。D在交易会上称自己是甲企业的采购经理,并且使用该合同书与乙企业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由乙分四批向甲交付钢材,每批2000吨,每吨1500元。每批钢材到货后45天内,甲向乙支付货款,逾期每日支付价款总额的0.2%的违约金。D参加交易会之后,将合同书交到A的家里。此时A因病重已经到外地治疗, D也未将此事及时告诉B、C。
2000年2月1日,乙企业与D联系,提出按照约定,向甲企业发货,交运钢材2000吨。由于此时钢材市场行情看好,A在医院病床上得知D电话告知的这一消息后,立即安排以1900元/吨的价格将该批钢材转卖给了其朋友开办的建筑企业丙,并且让丙企业在2月20日钢材到达火车站之后,直接从火车站的仓库提走该批钢材。鉴于钢材市场上的供不应求的情况,A让D再次向乙企业发函,催促其尽快发运第2批钢材。乙企业一方面回函要求甲企业尽快支付第1批的货款,另一方面也组织交运第2批钢材。哪知,由于国家为控制经济过热,压缩基建,钢材市场需求萎缩,价格暴跌至900元/吨。此时,A的病情越来越重,不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2000年3月28日,经B、C同意,A将其在甲企业中的份额转让给了E。在该协议签订的一个星期之后,A于2000年4月4日因病死亡。几乎同时,乙企业发运的第2批钢材在2000年4月6日到达甲企业的仓库。B、C、E这才知道有上述合同的存在。但是,由于市场饱和,钢材销售不出去,他们把该批钢材露天堆放,不闻不问,导致钢材严重锈蚀,建筑使用价值严重降低。
乙企业在发完第2批钢材之后,由于一直未收到货款,不断向甲企业提出付款请求。B、C辩称:A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D与乙签订了该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甲企业不应受此合同的约束,任何事情应与A的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A的继承人则主张A在生前已经退出企业,并且在退出时A已和B、C明确约定,企业的任何债务与其(包括其继承人)无关。E则主张自己是债务发生后加入的,对事先发生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多次主张无果后,乙遂向法院起诉。
问:如果作为乙方的代理律师来工作,你准备如何来处理该案件。
分析内容:
对于本案,从为乙方谋取商业利润为目的的层面而言,由于受钢材市场价格因素的影响,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款和违约金,相比要求退货或者要求给予赔偿,对乙方更有利。从法律层面讲,乙方提出的给付货款的请求是一项履行请求权,该请求成立的前提是甲乙双方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产生履行请求权的合同约定;同时该请求权无抗辩事实存在。作为乙方代理律师,我会优先考虑假定该请求成立,并以此为基础从案件中筛选出请求权有效的事实作如下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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