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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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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范本】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比较

合伙企业是一种人合性的非法人企业,公司则是一种典型的资合性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这种区别使得合伙企业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明显的区别:

1、二者财产的独立性不同。合伙企业与公司都有自己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与合伙人的身份关系密切相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另一方面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请求分割和处理合伙企业财产。公司的财产则不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分离,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无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2、二者财产的构成不同。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原始财产都是由出资者出资形成的,但二者出资者的身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均不同。合伙企业的出资者是合伙人;公司的出资者是股东。合伙企业出资方式的范围大于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和80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只有5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而合伙的出资依合伙人间的协议,各国一般未做限定。合伙出资方式大于公司的原因是因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不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负无限责任,合伙人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所以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公司则相反,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客观上要求股东的出资具有可转移性、可随时兑现性。此外,合伙企业没有出资比例的规定,但公司则对出资比例做了限定,依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做此规定是防止大股东控股,小股东受害,而合伙是基于信任基础产生的,勿须做此规定。

3、二者对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不同。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对资本的最低限额则有严格要求。合伙企业属于典型的人合公司,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不在于企业资本的多少;合伙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债务人来讲,合伙企业资本的多少并不显得很重要,合伙企业资本不足可以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偿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一般对合伙企业的最低资本未做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亦无规定。而公司对外的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公司应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债务人负责,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所以公司的财产数额很重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世界各国对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一般采用三种方式: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和最低资本制,但无论哪种资本制均对公司的最低限额作了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数额为10万元;商业零售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0万元;商业批发业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万元。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1000万元。

4、二者财产性质不同。合伙企业和公司都有自己的财产,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一直是学理界争论的焦点,须依出资情况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定,多数情况下属共同共有或准共有。公司的财产则争议不大,通常认为是归公司所有。公司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拟制法人,能够对外独立的承担责任,所以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一般都规定公司对其财产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5、二者转让出资的条件不同。合伙人和股东均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转让出资,但合伙人转让出资的条件比股东要严格得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依法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只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在法定场所依法转让即可。

6、二者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合伙人和股东都要各自对其兴办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但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则是不同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以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不能以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盈亏分配比例对抗债务人。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出资额负责,如果未实际缴付出资应承担出资额不到位的后果责任,如果实际已缴付资金,不论公司债务多少均不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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