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治理中引入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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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治理中引入信托义务的必要性
1.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即基金管理人掌握的信息比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者掌握的信息多,比如基金管理人对于自身的投资水平、对被投资企业的管理水平及其管理团队的个人品质是比较清楚的,而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者可能并不清楚。在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者投资前,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选中了能力低下、品质不良的基金管理人,而优秀的基金管理人被排斥的“逆向选择”问题;投资后,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很难为基金投资者所观察,因此则有可能发生基金管理人不尽勤勉的职责而损害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发生“道德风险”问题。
2.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效率依赖风险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勤勉尽责
成思危指出,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通常是熟悉某一专业领域及管理的专家,他们不仅要凭其学识和经验从成百上千个项目建议书中仔细筛选出有成功希望的项目,做出投资决策,还一定要参见其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主要是进行财务监控,还要协助该企业建立一个强而有力的管理核心。风险投资的运作效率主要取决于风险投资家的知识、技能与经验的发挥程度。可见,风险投资基金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风险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
3.“债务无限责任承担机制”不能构成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有学者认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笔者认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必然能够促使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当前,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尚不能大规模进行举债投资,不具备发行公开发行企业债和公司债的主题资格;另外,通过银行借款方式进行股权投资也受到《贷款通则》的限制;只有以并购为目的的商业贷款可以操作,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经营中,是鲜有对外负债的。因此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能构成对普通合伙人有效的约束机制。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出资很少,通常为基金规模的1%,取得了整个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权;而投资人出资额达,通常为基金规模的99%,却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这和传统信托设计中的“管理与利益分离”、公司设计下的“所有与经营分离”无疑具有相同之处。因此,应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置于受信托人的位置,从而对基金管理人课以受信托义务, 解决基金管理人的懈怠和不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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