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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发展与有限合伙企业立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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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我国风险投资发展与有限合伙企业立法的意义

1、风险投资是一种资金与人才高度结合的投资,一方面要求大量长期而稳定的资金,另一方面必须聚集懂技术和懂金融、懂经营的人才。

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正好能满足风险投资的这种需求: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普通合伙人的信用能增强有限合伙的信誉,聚集大批高素质的专业人才;而有限合伙企业的资合性——有限合伙人的资本信用能保证有限合伙的实力,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和不必亲自参加企业管理的激励,社会上大批有投资欲望和投资能力但缺乏经营管理能力和时间的人敢于且乐于向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因此有限合伙企业能够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汇聚社会闲散资金,扩大有限合伙企业的规模。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真正地实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这一独一无二的优势是其他企业无可比拟的。

2、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具有最佳的治理机制,是风险投资企业的最佳选择。

首先,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简便,除了备案和公示之外,国家一般不给予过多干预;它的规模可大可小,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8]其次,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结构简单、决策灵活,能够恰当地平衡权利与责任,完全符合风险投资中“高风险、高收益”的价值取向。此外,有限合伙企业税收透明的优势能够刺激和鼓励投资者进行风险投资。

3、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同一人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多个合伙关系、并以其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而有限合伙制度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规定能够解决一般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与法人财产承担债务有限性”的矛盾,使法人能够充当合伙人,为吸引机构投资者包括政府参与风险投资活动扫清法律障碍。

4、有限合伙企业是比合伙企业具有更多实体性特征的一类企业,这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应该在《合伙企业法》之后,不失时机地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

(1)有限合伙企业具有合伙企业的一般特征,即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承担盈亏责任,每一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必须公正,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有限合伙企业又是合伙发展的高级形态,有限合伙人的加入意味着资合因素的注入,合伙人之间忠诚、信任的关系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信任无限合伙人、无限合伙人忠诚于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效地监督普通合伙人的关系。因此有限合伙企业是人合与资合相融合的企业形态,具有更多的实体特征。

(2)有限合伙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脱离”合伙人而独立、持久、稳定地发展。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及与企业管理相脱离表明他已不再是合伙企业的(共同)所有人,而仅仅是自己投资份额及其权益的所有人,只能转让投资份额而不能随意地要求退出资本和解散有限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资本总额不会带来实质性的影响;普通合伙人也仅处于有限合伙人的受托人地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资本只享有管理权(或者也享有极少数的所有权)。因此两类合伙人均与有限合伙企业相分离,更加表明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实体特征。

(3)有限合伙企业的商号登记、存档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进一步表明它的实体特征。

“在倡导市场主体多元化的今天,法律应当为人们提供多种多样的经营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比普通合伙更具有企业特征,更宜纳入企业立法的范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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