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其他体制下主任角色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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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其他体制下主任角色的差异
1996年11月25日出台的司法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合作人会议;(二)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三)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四)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从这一规定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主任与合伙制的主任职权范围基本一致。但从合作所的性质看,合作所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主任自然应为法定代表人。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出台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国资所“主任”是这样界定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第十四条还规定:“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全体律师推选,经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而在此规定之前,许多国资所(以前叫“国办所”)的主任是由其所开办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通知》精神,在2000年司法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改制脱钩之前,绝大多数国办所的律师占有国家编制,前有国家经费作保障,因此国资事务所主任代表国家行使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权力,是顺理成章的。
国资所的主任,不管是任命产生还是选举产生,其职务均带有浓重的行政职务色彩,主任代表国家行使事务所管理的权力,主任与其他律师之间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合伙制推选出的主任,由于主任本身也是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更大程度与代理角色相近没有国资所主任所被赋予的行政权力,主任是受合伙人的委托(推举)行使事务所的管理职能,对外代表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法律地位与合伙人完全平等甚至完全相同,对外承担的都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主任地位仅是合伙人推举的代表,显然不适宜实行主任负责制。
国资所和合作所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法人,因而国资所、合作所的主任是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合伙所的主任仅仅是事务所的代表,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过,无论是任何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均有一个共同特点:从专职律师中产生。这样,主任既是职业律师,甚至律师费收入是其唯一经济来源,又是事务所的管理者,作为管理者,基本上是义务的,或者仅有极少的象征性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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