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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的源起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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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的源起与发展

在美国的经济生活中,公司(Corporation)与合伙(Partnership)是各类企业形式中的两类最有代表性的企业形式。对公司而言,股东不能直接参与管理及双重负税的缺点,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优势一样明显;对合伙而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缺点,与合伙的经营管理的灵活性及负税轻的优势也是同样明显。“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因此,为适应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和不同种类的投资者的需求,为了尽大可能地促进商业的发展,将传统的公司与合伙制度在经济上实现融合就成为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美国在近十几年的时间里,产生了有限合伙、封闭公司、S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等多种融合公司与合伙特点的新型的企业形式。

(一)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的产生

美国有一类成为“存贷合作社”和“节俭社团”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吸纳社员或团员或其他个人的一般存款,向作为成员的储户发放利率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原本存贷款之间的利差是这类金融机构利润的主要来源,但在六、七十年代,随着金融监管的放松,浮动市场利率被金融监管所允许,就是使这类金融机构失去了传统的住房贷款利差的利润来源,为此,他们的经营范围被允许扩大了,于是许多这类的金融机构转向回报大的风险投资领域甚至是投机性业务,如房地产领域、金融衍生投资领域。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投资无法收回,此类金融机构有相当一批宣告破产。在清理破产的此类金融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它们在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其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被追究了渎职责任。

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均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那些没有参与此类活动的完全无辜的合伙人也不能幸免。面对封闭公司、S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LLC)的成员可以像普通合伙一样经营管理企业,享受与合伙一样的税收待遇,却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合伙中的连带责任对于合伙人就显得过于苛刻了。需要有一种新的合伙制度来改变这种局面,如同有限合伙是为了适应高风险投资的需要而产生一样,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就因此应运而生了。

(二)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发展

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发展完善的过程也就是有限责任合伙发展完善的过程。最先提出对合伙人给予有限责任立法保护的是得克萨斯州1991年的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当初的规定比较简单,仅规定:“在专业合伙中,一个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适当或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这是第一次在合伙中确立了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同时就此规定也可以看出,当时规定中所列明的行为都属于侵权性质的行为,也就是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合伙人的侵权性的行为。

在此项有限责任立法受到事务所欢迎的同时,它也受到人们的质疑,缺陷在于:1、只适用于特定种类的合伙——主要是律师事务所。2、可受保护对象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对此类过错负有控制、监管责任的合伙人逃避了应承担的个人责任。3、未规定有限合伙就责任性质和范围的变化向相对人提醒的明示责任。4、未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应就责任变化为合伙的相对人做出必要的替代的赔偿资源。

在随后的修改及1993年的更新立法中,该州的有限责任合伙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设立程序和要求,增加了对过错负有控制、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个人责任的追究,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名称标注的要求,增加了替代赔偿资源——经合理的努力在可购买到的情况下必须购买至少10万美元的责任保险。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规定的框架基本成型。

经过94年特拉华州、纽约州、明尼苏达州等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律的制定和发展,适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范围业已扩大到了契约性的行为,在有限责任合伙的设立要求、名称要求上各州趋向一致,并且在替代赔偿资源方面接受了责任保险以外的其他替代赔偿资源的安排,例如专项信托基金或向银行申请的专项保函或为类似的安排。到了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以便向各州提供新的立法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走向统一。到1998年初,除了佛蒙特州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在此后的以有限责任合伙为代表的合伙企业组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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