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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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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30条至第35条仅规范了个人合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5条又进一步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包含有限合伙。我国现有的《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立法者由于不具有前瞻性的眼光,在《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责任合伙,该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5条又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此外《合伙企业法》第9条指出,“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确排除了“法人能否充当合伙人”的可能性。可见《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有限合伙做出规范。实际上,全国人大财经委草拟的《合伙企业法》1996年3月稿第八章,对有限合伙集中作了规定,但是在最后审议时,却取消了这一规定。其原因主要是当时占主流的意见认为,我国一直没有存在过有限合伙这一企业形态,而且,在当时这种合伙的制度价值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因此,《合伙企业法》不宜对其加以规定

但《民法通则》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又对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和参加经营劳动做了例外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赢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赢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可见《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为建立有限合伙提供了依据,可在这两条法规的基础上发展有限合伙的法律制度。但《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不等于不承认或将来不作规定,可以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到时机成熟时再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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