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的出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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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伙人的出资探讨
1、劳务出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11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第三款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此可见,金钱、实物、权利、劳务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对于金钱、实物以及无形财产之权利作为合伙人出资,学界并无甚争议,但在对于劳务是否可作为合伙人出资的问题上,学界却出现了一些争议.而主流观点认为,合伙人依约定可以劳务出资,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也就是说以劳务作为合伙人出资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于情合理,完全符合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条件,并且实际上就世界各国立法之概况而言,合伙人完全可以劳务出资
但亦有学者认为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者可以作为合伙人,并在合伙协议或章程中约定提供劳务的合伙人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比例,但提供劳务本身并不应是一种“出资”行为。其理由是:劳务特别是技术性劳务、丰富的管理经验的提供会创造财富,即劳务在提供的过程中创造了财富,提供劳务本身并不是出资,而只是劳务的结果创造了资产。因此,劳务可以作为出资的立法规定,至少有以下的缺点或矛盾:①劳务可以作为出资,使劳务这种行为与经济学中的资产、资本概念相冲突。②造成国家法律概念的不统一。③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财产共有性质的冲突。④把劳务作为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⑤劳务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依此观点,提供劳务的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8条的规定成为合伙的合伙人,但其提供劳务本身并非出资,而且亦无法评估其劳务应折算为多少资金。
笔者认为消除此种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把合伙人提供的劳务视为合伙的财产,并且这种资产是否可以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既然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某一个或某几个合伙人有义务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并以此方式加入合伙组织,那么上述合伙人提供劳务之义务就成为了合伙组织所享有的债权,其债权的标的乃劳务行为。而债权作为一种组织的资产,应不存在任何问题,同时由于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所以任何债权人都可以要求提供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履行义务;而提供劳务的合伙人既作为此债的关系的债权人,又作为债务人,即发生了债的混同问题,但依据《合同法》106条之规定以及“债因混同而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之原理,其他合伙人仍有权要求提供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履行劳务义务。而一旦此合伙人违反提供劳务的义务,即构成了对合伙协议的违反,则依法定或约定,亦或丧失合伙人之资格,亦或丧失对利润分配的请求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违约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违约人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违约人的劳务.因此实际上一个合伙组织的全体合伙人都可以以劳务的形式出资。
2、信用、单纯的不作为出资问题
合伙人的信用对于合伙来讲虽然不是有形财产,但它却可以给合伙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它是一种无形财产,完全可以成为合伙的出资.而且当今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信用经济,信用对任何组织来说都是一种巨大的无形资产,对合伙之发展亦有十分重要之作用,以其作为出资形式应毋庸置疑。而单纯的不作为,即主要指竞业禁止是否可以作为合伙出资,则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学说:否定说认为,合伙人须积极的协力于事业之经营,单纯的不作为仅是消极的不妨害事业之经营,故不得以之为出资。肯定说认为,单纯的不作为,如有财产之价值者应得为出资之标的.竞业禁止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的经济利益,但是一旦某个合伙人加入一个合伙后即停止自己正在经营的同合伙相同的经营业务,无疑将会使合伙人个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衡平合伙与合伙人个人的利益,将合伙人的单纯不作为(竞业禁止)作为合伙的出资应该是一种公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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