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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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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即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在普通合伙基础上的改进类型,而普通合伙企业拥有典型的人合品格,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依赖关系通过合伙协议具体化。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和声望构成合伙的信用基础。普通合伙的人合性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继续保留,但是,同时却附加了资合性因素。这种资合性因素的生成,不在于合伙人出资形成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因为特殊普通合伙并没有限制分配的制度;而是在于法律要求其提供保险或分离的财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类合伙形式的人合性,还表现在,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权利不得任意转让,可转让的只是财产利益,受让人也不能享有合伙人的地位。 1993年的得克萨斯《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在无法购买10万美元保险时,可以设立一个数量相当的资金帐户作为对第三人责任的保证。其他各州如要求保险的,法定保险金额从10万到1500万不等。然而,如今大多数州的法律都已删除了保险金的要求。相比之下,我国要求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同时并存,其用意是在该制度引进初期,为债权人的利益加重合伙人的替代责任,以换取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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