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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余与霍某坚合伙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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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朔”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朱某志、朱某余与霍某坚合伙合同纠纷案,经当事人朱某志、朱某余拼死力争、严正控告,在云南省省委、政府、人大、政法委和云南省检察院等部门高度关注的情况下,你院授权立案庭进行......本文有255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朱某志、朱某余与霍某坚合伙合同纠纷案,经当事人朱某志、朱某余拼死力争、严正控告,在云南省省委、政府、人大、政法委和云南省检察院等部门高度关注的情况下,你院授权立案庭进行审查。为辨明真伪、查清事实,特向你院报告,提请高度关注霍某坚与朱某志恶意串通签订《合伙合同》的可观真实性、各门锰矿个人独资登记的公示效力和朱某余、宁某顺诉讼地位等几个重要的事实和法律的问题:

  一、霍某坚与朱某志在签订《合伙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

  1、2001年起,朱某志、朱某余与另外两位合伙人李某海、宁兴顺(均为湖南省邵阳人)合伙经营云南省富宁县各门锰矿,至今7年。霍某坚(广西白色人)自2002起年即与朱某志非常熟悉,因开办锰粉厂,自2005年至2007年一直在各门锰矿购买矿石,霍某坚、朱某志关系友好,非常熟悉各门锰矿情况,知道各门锰矿系合伙实体。2007年霍某坚在明知各门锰矿系合伙体的情况下,与朱某志勾结,恶意串通,私下协商低价转让各门锰矿其他合伙人朱某余、李某海、宁某顺的合伙股份,两人从中牟利。2007年3月17日,霍某坚单独与朱某志就整个各门锰矿签订《合伙合同》,同时另外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清单》作为两人私下的不对外的补充合同,要求入伙各门锰矿。在两人私下协商《合伙合同》时,霍某坚对入伙各门锰矿取得51%的合伙股份拟投资即报价330万元,朱某志却只要求霍某坚投资250万元。后又经霍、朱两人恶意串通,体现在《合伙合同》上霍某坚的投资款仅为150万元,该《合伙合同》由霍某坚、朱某志用于应付朱某余等其他三位合伙人。而另外100万元则以虚拟对朱某志妻子曾秋莲的应付款的形式体现在《债权债务清单上》上(注:曾秋莲的100万元应付款为根本不存在的虚假应付款。该《债权债务清单》霍某坚、朱某志一直不向其他合伙人出示,直到本案诉至法院时,该清单才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现)。因此,在签订该份《合伙合同》过程中,经恶意串通,霍某坚获利80万元,朱某志获利100万元,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合同》签订后,朱某志持该价款为150万元的《合伙合同》做其他合伙人的思想工作,要其他合伙人同意霍某坚入伙。其他合伙人尽管不知道《债权债务清单》,但因朱某志单独对外签订《合伙合同》,且转让股份的价格极低,非常愤怒,坚决反对。朱某志知道该《合伙合同》明显无法实施,遂反悔。霍某坚亦知道不能入伙,便放弃入伙。

  后随着锰矿涨价,霍某坚见有利可图,2007年12月24日以合伙纠纷为由将朱某志一人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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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

  ⑴、《各门锰矿章程》证明各门锰矿系名为个人独资实为个人合伙的经营实体。

  ⑵、《合伙合同》、《合伙合同》“草案”和《债权债务清单》,朱某志与卢元庆(霍某坚委托从事各门锰矿合伙事务的代理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充分、确凿地予以证明,霍某坚在非常熟悉各门锰矿情况、明知各门锰矿为合伙实体的情况下,与朱某志以极低的收购价格,签订明、暗两份合同,从中非法牟取巨额利益,同时严重地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合同》系典型的无效合同。

  ⑶、朱某余、李某海在法院的陈述和诉讼请求,以及朱某志的法庭的陈述,准确无误地证明了《合伙合同》没有征得各门锰矿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合同违反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2、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在否定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时所犯的错误。

  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以下两点:

  ⑴、《债权债务清单》上关于曾秋莲100万元应付款是朱某志自行添加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霍某坚、朱某志是恶意串通

  ⑵、朱某志与卢元庆的电话录音是节选的、内容不完整,而且无法确定通话的时间,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认定,由此不能认定霍某坚在签订《合伙合同》前就知道各门锰矿为合伙经营实体。

  我们认为,云南省高院的该份判决书对该两份关键证据及其相关事实的认定违背基本常识,纯属强词夺理。理由如下:

  ⑴、《债权债务清单》上的应收应付款有大写、小写,大写小写均相互吻合无误。曾秋莲的100万应付款为小写,与总计的大写无半点差异,朱某志根本无法私自添加。云南省高院的认定可以说是违背基本生活常识,是完完全全地强词夺理。

  ⑵、朱某志在云南省高院组织对卢元庆的电话录音进行质证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要求对电话录音进行同一认定司法鉴定的申请。而按正常程序,对此类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双方有分歧时,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但云南省高院没有委托鉴定,因此,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⑶、尽管无法确定朱某志与卢元庆的通话时间,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卢元庆在与朱某志在电话中,对霍某坚与朱某志签订《合伙合同》前两人的恶意串通,分赃比例和数额,进行损害其他合伙人工作的分工、步骤和计划等,进行陈述和评价,该时间肯定是在朱某志与霍某坚签订合伙合同以后,而不是在此之前(除非卢元庆是先知先觉的神仙),这是最普通的常识。

  因此,云南省高院在对本案关键性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极其牵强的,是强词夺理的,是违背基本生活长是的,是一看就知道是不顾一切地袒护霍某坚的。

  二、关于各门锰矿的个人独资登记的公示效力问题。

  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第9、10页作如下认定:

  各门锰矿以朱某志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工商登记之外私下的合伙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合伙合同》不能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限制。

  我们认为,云南省高院的上述认定系曲解法律,且在判决书中自相矛盾,理由如下: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朱某志、朱某余、李某海、宁某顺四人个人合伙在前,工商登记在后。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无一例外地均认定各门锰矿在事实上由朱某志、朱某余等四人合伙经营。这是众所周知的铁打的事实,不容否定。而该事实,霍某坚在与朱某志签订《合伙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

  2、本案各门锰矿之所以登记为朱某志名义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原因纯粹是为了办证方便,这在对各门锰矿起合伙协议效力性质的《管理章程》中的最前面已经作了明白无误地说明。因为办理合伙企业要对合伙人进行验资,而当时朱某志、朱某余等人有资金困难,且手续相对麻烦。虽然朱某余等人因为对法律和工商登记法规的不熟悉而同意进行个人独资登记,但仍通过《管理章程》约定合伙比例以维护各自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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