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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强占财产 法院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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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的韦X升、李X生、班X东经商议,合伙投资成立一家口腔诊所(下称诊所),2004年获得有关部门批准。2006年5月,毛X珠、田X帮要求入伙,韦X升、李X生、班X东商量后均一致同意两人加盟,毛X珠、田X帮按约定投资了4万元后,参与经营事务。

  然而,在共同经营诊所过程中,新入伙的毛X珠、田X帮就一些经营问题不时与韦X升、李X生、班X东发生争执,关系越闹越僵,以致矛盾激化。因协 商退伙未成,2007年2月8日,毛X珠、田X帮趁韦X升等3名合伙人不在诊所,仅有2名聘用的员工在场时,强行搬走了诊所内的部分医疗设备,以抵偿其投 资款和分红所得。此后,韦X升等人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对在场的2名聘用员工进行询问,民警认为是合伙纠纷,应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或向法院起诉处理,未作刑事案件处理。

  2007年4月,毛X珠、田X帮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他俩与韦X升、李X生、班X东之间的合伙关系,由韦X升等3人退还他俩的投资款4万元和应分得的利润4万元。案件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判令韦X升等3名合伙人返还毛X珠、田X帮投资款4万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韦X升等3名合伙人支付了毛X珠、田X帮投资款4万元。可是,毛X珠、田X帮却不退还从诊所搬走的医疗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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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法庭诉赔偿

  经营损失未支持

  2008年6月,韦X升、李X生、班X东向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X珠、田X帮按原价赔偿从诊所擅自搬走的医疗设备,并以这些设备被他俩非法占有,严重影响了诊所的日常工作,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营损失。韦X升3人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这些物品的相关凭证,诊所聘请的2名员工出庭作证。

  毛X珠、田X帮认为,韦X升等3人提供购买的设备证据,仅是收款收据、收条或相关证明,而不是合法的原始发票,不能真实反映购买设备的真实价 值,而且诊所聘用的2名员工与诊所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韦X升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了这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 纷案后认为,韦X升、李X生、班X东与毛X珠、田X帮之间的合伙关系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法院判决韦X升等3名合伙人返还毛X珠、田X帮投资款4万元,则 诊所的财产归韦X升等3人所有。毛X珠、田X帮搬走属于韦X升等3人的医疗设备,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诊所的2名员工在案发时接受派出所询问所作陈述, 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韦X升等人提供的购货凭证,可以认定毛X珠、田X帮从诊所内搬走的医疗设备为:新天鹤三次真空16L消毒炉一台(购买价 8000元)、光固化机一台(购买价1000元)、喷砂机一台(购买价1600元、)、啄木鸟洁牙机一台(购买价1100元)、IBM-T20型笔记本电 脑一台(购买价2296元)、慢速手机(购买价3170元)、高速手机头(购买价1930元),共计19096元。韦X升等3人认为毛X珠、田X帮还搬走 了诊所的树脂、探针、镊子等物品,因诊所的2名员工无法说清这些物品的数量,韦X升等3人亦未能提供购买这些物品的凭证,因此不予认定。但被搬走的这些医 疗设备在诊所内已使用一、两年,现要求按原价(即购买价)赔偿不合理。综合设备折旧等因素,酌定毛X珠、田X帮按原价的60%赔偿,即赔偿 11457.60元。此外,韦X升等3人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 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 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毛X珠、田X帮应赔偿韦X升、李X生、班X东财产损失11457.60元;驳回韦X升等3名合伙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判要上诉

  二审改判赔损失

  韦X升等3人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审判决不认定毛X珠、田X帮还搬走了诊所的树脂、探针、镊子等物品,与事实不符; 认定被搬走的医疗设备在诊所内已使用一、两年错误。因为从他们提供的这些设备购买凭证中就可以知悉,这批医疗设备购买回诊所使用至被毛X珠、田X帮搬走, 使用均没有超过半年时间。一审判决按原价的60%赔偿不当。因诊所被强行搬走医疗设备后,经营严重受损,蒙受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增加了租赁医疗设备 等经营成本开支,减少了经营收入,这些损失理所应当获得赔偿。一审判决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诊所被搬走物品数量及赔付率是否恰当? 韦X升等3人诉请的经营损失有何依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韦X升等人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出入库物品清单,用以证明他们与毛X珠、田X帮合伙经营期间的牙科材料的出入库情况及被搬走的牙科材料是客观存在等事实。但经质证后,中院没有予以采信。

同时,经中院准许,韦X升等人申请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07年

3月至7月期间,韦X升等人曾到他经营的诊所里消毒日常牙科专业器械,并按约定每月支付400元的消毒费用。梁某的证言获得中院的采纳。

  中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毛X珠、田X帮在未依法解除与韦X升等3人的合伙关系前提下,擅自强行从双方合伙经营的诊所搬走合伙财产,且在合伙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以及韦X升等3人退还合伙投资款4万元后,仍占有原合伙诊所部分医疗设备,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韦X升等3人的经济损失,毛X珠、田X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根据证人的证词和韦X升等3人提供的购货凭证,认定毛X珠、田X帮从诊所搬走的医疗设备数量,并综合该设备折旧等因素,判决毛X珠、田林 帮折价赔偿韦X升等3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毛X珠、田X帮擅自搬走诊所真空16L消毒炉,致使诊所日常使用的牙科用具在梁某经营的诊所进行 了5个月的消毒,每月400元,共计2000元,该笔消毒费用的支出应由毛X珠、田X帮承担。”中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 理有遗漏,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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