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个人合伙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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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钟寨村委会富朗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业川,澄迈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竣,澄迈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钟寨村委会富朗村人,住该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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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为与张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原有二间宅基地坐落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北侧,其在建起该房屋的基础及砌起四面墙壁后,由于资金紧缺,房屋无法封顶再建。为建好房屋,1996年7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张某出资5万元将上诉人李某的原房屋建好,房屋建好后由双方共同使用及其经营。1996年9月由被上诉人张某出资将房屋建好。同年的10月5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出(提供)两格宅基地皮(东与李达东隔墙,西与王恩雄隔墙),长21.6米,宽8.5米,共计183.6平方米,地皮不计利息;由被上诉人出资金5万元兴建房屋,出资的资金不计利息,如果资金超过5万元,多余资金按月息交回被上诉人;基建完工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享有房屋使用权,房屋用来搞酒店生意或他用,聘用人员由被上诉人决定,逐日逐月收支由双方派人共同结帐,所得利润先付被上诉人的基建资金,直至还清为止。还清后,纯收入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分;还清基建资金之日起,五年内被上诉人享有房屋使用权,所得收入同样均分。如果五年内不还清欠款(基建资金),被上诉人继续享有房屋使用权;期满五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如需要使用房屋,可与上诉人协商解决,租金及其他条款双方另行协定等等。1997年上半年该房屋建好后,经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入建房款为50501.20元,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下结算条据以确认。1998年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购进餐具及用具,开始在建好的房屋内合作经营餐饮生意,并起字号为“富朗酒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起合作经营生意至1999年4月16日止,因经营状况欠佳及双方的经营方式不同,造成亏损双方产生分歧,双方合作经营的“富朗酒家”最终停业,双方无法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停业后,双方原先合作的房屋一直闲置着,上诉人也没有按约定付清被上诉人为其出资建好的房屋款。200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张某与王大春租赁其位于金江镇人民西路北侧的两格宅基地(位于原合作酒店的旁边)建起一家酒店,且仍起酒家字号为“富朗酒家”一直经营至今。2002年8月上诉人李某在原双方共同经营的“富朗酒家”的房屋门前经营糖水面个体生意,也曾在该房屋内加工桁木条及为其子女婚事办理酒席。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为营业需要,从双方原共同经营的房屋"富朗酒家"的电表上,另拉一条线路到隔壁即现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家供电使用。2004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成兴三人针对双方所合伙经营酒家和出资建房款项所进行结算核对,且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款单一张,证实欠到被上诉人的投资建房款46983.20元。2004年3月21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自散伙后核对帐目以来,上诉人并未偿还被上诉人的合伙建房款46983.20元,而当时双方合伙置办酒家的房屋也没能得到使用。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产生争执。2004年11月15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1996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房屋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应偿还建房款及赔偿银行四倍的利息损失。一审期间,经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物的勘验核对,现存放在该房屋的物品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的物件:椅子39张,煤气瓶3个,煤气炉5具,食具桌架5个,食具桌板6个,电子钟1个,货架2个,坏板神牌冰柜1部,发电机一部(原属被上诉人物)肉垫1个,铁锅5个,煤气架2个,风扇2台,铁睡床1张(原属上诉人物),水缸(原属上诉人物),水井一口(原属上诉人物),梯子一张(原属被上诉人物);双方有异议的物件有:空啤酒瓶400个和一张旧桌子。现该房屋无人经营、管理及使用,长期闲置着。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结算欠款单、身份证、电费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亏损,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不能实现该协议所约定的目的,其协议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李某请求解除其协议,应予支持。解除协议后,被告融资建成的房屋应由原告使用。但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长时经营管理使用该房屋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用租金抵偿其基建资金及利息的主张,其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融资房屋内长期使用,且在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被告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出相关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与反诉被告李某在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书》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投资建房,经1997年7月7日双方结算,反诉原告实际投资建房款为50501.20元。2004年3月2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后,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投资建房款人民币46983.20元,其债务应当清偿。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其融资欠款,应予支持。其融资建房后,融资款滞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算时间为:50501元的利息从1997年7月7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46983.20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完止。对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长期管理使用该房屋,其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由于反诉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投资建房款,造成反诉原告每月向李成全支付高利息,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高利息请求。对此,反诉被告否认,并认为反诉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且计算高利息与其无关。故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1996年10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二、《协议书》解除后,坐落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的二格房屋由李某使用;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李某偿还融资建房款人民币46983.20元及其利息给反诉原告张某(分段计算利息:即50501.20元的利息从1997年7月7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46983.20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二、四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889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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