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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信诉柳某仁合伙采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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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汪某信,男,194*年1*月3*日生,汉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农民,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

  委托代理人汪某祥(原告之子),男,197*年1*月2*日生,汉族,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工人,住红石林业局*道。

  委托代理人马某明,194*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人民路*栋*单元*层四号。

  被告柳某仁,男,196*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山街*委*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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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遇得清,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立民,女,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金峰金矿(简称金峰金矿),住址,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清,男,196*年*月2*日生,汉族,桦甸市金峰金矿职员,住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山街*委*组。

  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简称云峰村),住址,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马家店屯。

  法定代表人华某峰,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利,男,196*年1月*日生,汉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农民,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马家店屯。

  原告汪某信与被告柳某仁,第三人桦甸市金峰金矿,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合伙采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信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祥、马某明;被告柳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立民;第三人金峰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清;第三人云峰村的法定代表人华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某信(因系犯罪嫌疑人尚在押)、被告柳某仁的委托代理人遇得清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信诉称,1994年清明节前,我在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二十林班内的“巴掌坡”上发现一处露天金矿脉。此后,我与云峰村签订了《探矿承包协议书》。自1996年初开始,我自费进行探矿作业,当竖巷坑口(称第一坑口)掘进达九米深时,因资金不足而停工。1997年6月,我与被告柳某仁达成合伙采矿的口头协议后,即以第一坑口为基础继续进行掘进作业。至1997年12月28日,因被告柳某仁不继续投资而停工,但是并没有散伙。而被告柳某仁于1998年4月初,以我探明的矿脉为目标,在距第一坑口约80米处开挖了一座坑口(称第二坑口),我认为被告柳某仁的行为违背了我们口头订立的“合伙”协议;因此,我要求被告柳某仁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计30000元。

  原告汪某信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明提出代理意见:(1)原告汪某信没有取得《林地使用证》而占用林地开挖采矿坑口,其行为违法;(2)原告汪某信与被告柳某仁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汪某信在“合伙”前自费开挖的竖巷坑口(即第一坑口的前身)及在“合伙”期间用于坑口建设的各项费用应视为投资;(4)被告柳某仁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汪某信的经济损失。原告汪某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云峰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

  被告柳某仁辩称,我与第三人金峰金矿签订了《探(采)矿承包协议书》,我是合法承包人;原告汪某信是我雇用的工人,我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地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原、被告无权争夺。因此,不仅应当驳回原告汪某信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求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柳某仁为使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与第三人金峰金矿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2)《国有土地使用证》、《水土资源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金峰金矿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物即矿脉和二座坑口均在我矿辖区内,且我矿已经取得了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故我矿与被告柳某仁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云峰村对矿藏没有管理权。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无效,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汪某信及第三人云峰村承担。第三人金峰金矿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吉林省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金峰金矿已经取得采矿权;(2)金峰金矿《矿区矿脉分布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矿脉及坑口的位置是在其企业管理范围内。

  第三人云峰村诉称,原、被告所争议的矿脉及坑口的位置在我村行政区划范围内,村委会是一级基层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矿藏有管理权。因此,我村村委会与原告汪某信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柳某仁和第三人金峰金矿共同承担。第三人云峰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

  在庭前召开的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未办理《林地使用证》。在审理中,本院确定了本案的四个焦点问题:1、原、被告没有《林地使用证》而占用林地的行为是否合法?2、原、被告没有《林地使用证》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4、两名第三人没有《林地使用证》,而主张收回坑口是否应予支持?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信以其与第三人云峰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为凭,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并强调是经“村政府”批准的;原告汪某信的主张受到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明及第三人云峰村的支持;被告柳某仁以其与第三人金峰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为凭,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同时,强调其持有第三人金峰金矿的《采矿许可证》即可以占用林地开矿;被告柳某仁的主张受到其委托代理人麻立民及第三人金峰金矿的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信仍以其与第三人云峰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为凭,主张其承包行为合法;被告柳某仁亦以其与第三人金峰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及《采矿许可证》为凭,主张其承包行为合法。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信陈述了其与被告柳某仁就“合伙”开矿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1)双方自愿“合伙”开矿;(2)原告汪某信以其自费开挖的坑口(第一坑口的前身)及提供劳务为投资;被告柳某仁投资100000元并负责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立即投入生产。原告汪某信为证明其与被告柳某仁签订口头协议这一事实存在,要求证人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高某某当庭证实:“原、被告签订口头协议时我在场,原告所述协议内容属实。”被告柳某仁对原告汪某信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实虽予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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