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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解除合伙协议效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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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梧桐煤矿诉祝某林、李某涛、刘某华确认解除合伙协议效力案

  【要点提示】

  合伙协议是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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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37号(2004年12月1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16号(2005年3月18日)

  【案情】

  原告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告淮北鑫感矿产开发有限吉仟公司梧桐煤矿。

  被告祝某林。

  第三人李某涛。

  第三人刘某华。

  1993年6月9日,萧县永固镇人民政府经萧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始筹建萧县永青煤矿。1996年10月2日,萧县永固镇人民政府与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采萧县永青煤矿协议书。约定:矿名为萧县永青煤矿,地址萧县永固镇前进村,性质属永固镇集体企业。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并于1996年11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企业名称为萧县永青煤矿,负责人为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军。之后,鑫*盛公司在建矿过程中因无资金投入,被迫停建。1999年初,刘胜军通过熟人介绍找到祝某林等,要求与其合作投资建矿。其间,萧县永固镇人民政府也派人邀请祝某林参与投资建矿。2000年2月28日,梧桐煤矿负责人刘胜军与祝某林、李某涛、刘某华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1)安徽省萧县永青煤矿坐落在萧县永固镇境内,开矿前期工程由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梧桐煤矿(以下简称:梧桐煤矿)组织开发,因经济困难资金不足而停工。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合理使用资源,创造效益,经合伙人协商,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合伙人为祝某林、李某涛、梧桐煤矿、刘某华。(3)出资方式、数量和交付出资的期限:梧桐煤矿以合伙前投入永青煤矿的全部资产入伙,刘某华劳务出资,祝某林、李某涛共同承担投产前的全部建设资金,随工程进度逐步到位(祝某林合伙前已投入的162万元作为合伙前的工程投资)。(4)合伙企业名称:安徽省萧县永青煤矿,地址:安徽省萧县永固镇,主要经营煤炭生产与销售。(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祝某林、李某涛纯利分配占70%、亏损承担77%,梧桐煤矿纯利分配占20%、亏损承担22%,刘某华纯利分配占10%、亏损承担1%。原永青煤矿与萧县永固镇签订的地方分成协议继续有效,由合伙企业履行义务。(6)合伙企业的财产管理,永青煤矿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永青煤矿名义收取的收益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永青煤矿没有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的财产,不得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7)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各合伙人对该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参与管理。推选祝某林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人应向全体合伙人报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合伙人依法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被委托担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法定代表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合伙开发的永青煤矿期限为矿井报废为止。年度进行一次成本核算,利润分配以保证正常生产为标准,剩余部分进行分配,不准抽逃资金,亏损承担以保证继续正常生产所需资金为准,按比例分摊;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另外,协议还对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和退伙、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合伙人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

  协议签订后,鑫*盛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将萧县永青煤矿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萧县永青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交给祝某林。祝某林即开始萧县永青煤矿前期投资建设。2003年9月,萧县永青煤矿通过安徽省煤炭安全局驻淮北办事处安全设施总验收,至此该矿井基本建成。2004年3月萧县永青煤矿向税务机关申报自2001年至2003年工程煤产出4万余吨,销售收入约330万余元。

  2003年8月28日,鑫*盛公司向祝某林发出通知,要求全面盘存财产物资,划清债权债务。2003年9月26日,又通知称:“原萧县永青煤矿”的公章是不合法的,公司已在《拂晓报》上登报声明作废,该矿业务由鑫*盛公司全权负责。并附《拂晓报》遗失声明。2003年12月20日和2004年1月11日,鑫*盛公司再次发通知给祝某林称:务必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月]6日前将账务清算完毕。2003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鑫*盛公司申请核发了“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萧县永青煤矿”营业执照。2004年1月14日,鑫*盛公司文件通知永青煤矿称:安徽省工商局已于2003年12月9日对该矿核发了营业执照,该矿名称为“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萧县永青煤矿”。并经公安部门刻制新的公章,从2004年1月15日正式启用。次日,文件通知:解除祝某林矿长职务。同年2月6日文件通知:聘请寇立文为矿长。同年3月31日,向祝某林发出解约通知,同年4月11日,祝某林复函鑫*盛公司称:解约通知没有根据和道理。鑫*盛公司、梧桐煤矿遂于2004年6月以祝某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伙协议民事行为的效力.并判令祝某林返还其应得利润190万元。李某涛、刘某华获悉鑫*盛公司起诉后,以合伙人的身份向该院申请参加诉讼。该院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梧桐煤矿系鑫*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04年3月8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04]工商企业字第61号文,撤销“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萧县永青煤矿”的营业执照。理由是,该公司在办理登记时“未如实反映萧县永青煤矿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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