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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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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张某与王某签订了合伙经营服装干洗店的协议。协议规定,张某负责全产设备和技术投资,王某及其在家待业的女儿王某兰负责经营管理,盈利由张、王两家对半分成。同年5月,张某出资送王某兰去某市学习服装干洗技术,王某兰学习期间的一切学杂费用、生活费用皆由张某提供。在王某兰学习期间,张某购买了服装干洗需要的一切设备,共投资二千元,张某又以每月80元租金租赁了二间临街房,由王某修缮后作为营业用房,房屋修缮费由张某支付。8月中旬,王某兰学习结束,以待业青年名义正式申请领取了个体服装干洗店营业执照。9月1日,干洗店试开业。年底,张某发出王某一家不按协议约定建立正规账目,不及时结账分成,便要求自己到店开票收活,王某一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年2月,张某带人强行拉走部分设备,取走现金七百元,要求结清账目,赔偿损失。而王某则以服装干洗店系自己一家劳动经营,钱只是借张某的为由,拒绝分成和赔偿损失。请问律师,他们之间的利润应该怎样分成?张某、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吗?

  答: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弄清王某与张某的关系,是合伙经营还是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虽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但未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否象王某所说不能当作合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本案王某、张某开洗衣店正是这种情形,服装干洗店虽是以王某兰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但根据张某与王某的约定,张某与王某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性质,属于合伙合同纠纷。

  本案是由于合伙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方在主张权利,一方表示无此义务。要判定合伙合同的当事人谁是谁非,就要先看看合伙合同中合伙人有哪些权利。《民法通则》第34条第1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合伙合同中合伙人享有如下权利:

  1、财产权,即包括对出资财产的统一管理和使用权及对经营积累财产的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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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营决定权,即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这主要表现在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决策有参与权利,凡涉及合伙组织经营活动的大政方针,合伙期限的变更,接纳新伙伴入伙等重大问题,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作出一致意思表示后方可作出决定。

  3、经营执行权,从权利的角度看,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合伙事务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行使执行权可以是全体合伙人、数个合伙人或单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亦可由合伙合同直接规定,无论是合伙负责人还是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效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4、经营监督权,合伙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且并非全部合伙事务都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并执行,因此,便发生一般合伙人对执行业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检查权问题。一般合伙人有权检查合伙经营执行的情况,财产管理的情况以及收看帐目,业务执行人应接受监督和检查。监督权是合伙人内部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对合伙经营活动的政党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5、盈余分配权,盈余分配权是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个人合伙合同在约定条款中须对盈余分配方式作出规定。

  对于各合伙人享有的上述权利,其他合伙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某父女,拒绝合伙人张某参加服装干洗店的经营管理,不按协议建立帐目,不按期分配盈余等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合伙张某的合法权益,应负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张某就得分成并得到赔偿。至于张某要求强行拉走合伙时投入的设备并拿走现金,使服装干洗店不能继续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32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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