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星与黎某海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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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富贤工业区。负责人陈某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星,男,196*年*月2日出生,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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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河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略),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河某,男,197*年*月1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海,男,195*年*月4日出生,住(略)。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6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某星、陈河某与黎某海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住所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富贤工业区。
负责人陈某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星,男,196*年*月2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河某,男,197*年*月17日出生,住(略),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河某,男,197*年*月1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海,男,195*年*月4日出生,住(略)。,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励达五金厂是被告陈某星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由被告陈河某实际经营,原告曾与被告陈某星、陈河某合伙经营该厂。
2005年,双方因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星提出反诉,案号为(2005)南民一初字第2885号。
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励达五金厂、陈河某确认欠原告合伙款68670元,并约定由该两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伙款35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退伙款33670元,如果三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向三被告加收10%的违约金。
协议达成后,双方同时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288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诉。
但被告励达五金厂、陈河某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合伙款给原告,致原告又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
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伙关系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陈某星有退还合伙款项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星作为被告励达五金厂的登记业主,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三被告认为本案所欠的合伙款中已给付了50000元予原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三被告的到期债务为35000元,三被告未依约给付的,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给付该部分欠款并按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
至于另一期33670元欠款,至今尚未到期,三被告目前尚无偿还义务。
原告可待该部分债务到期后另行主张,本案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励达五金厂、陈某星、陈河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伙款35000元及违约金3500元,合共38500元予原告黎某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共3551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三被告承担1801元。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某星、陈河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三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该还款行为与其他经济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如果就其他经济纠纷提出诉求,则应根据其他经济纠纷的有关义务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违背了上诉人的主观意愿,在审判过程中与其他经济纠纷纠缠不清,在事实没有查清之前径行判决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对三上诉人的财产查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黎某海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三上诉人,原审法院在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206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陈河某、励达五金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万元予被上诉人,上诉人陈某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05年12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
上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2006)南法执字第1008号],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款项73108元,三上诉人在2006年4月20日前还5万元,余款23108元在200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三上诉人不按期付款,被上诉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三上诉人在2006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26日、5月18日通过银行共汇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余款23108元尚未按期支付,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三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据是在2006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26日、5月18日通过银行共汇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
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该5万元的给付时间均在2006年4月20日前后,即与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时间、还款金额一致,但此时本案的合伙债务尚未产生,债务金额亦不一致,故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分析,应当认为三上诉人归还的5万元属于另案民间借贷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合伙纠纷无关。
2006年3月20日的和解协议上虽无上诉人陈某星的签名,但该协议上加具了上诉人励达五金厂的公章,且2006年3月21日,上诉人陈某星单独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了2006年3月20日和解协议上的实质给付内容,而上诉人陈某星作为上诉人励达五金厂的登记业主,在一审时亦明确表示若励达五金厂需要承担债务,愿与上诉人陈河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陈某星认为其与本案债务无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共3551元,由被上诉人黎某海负担1750元,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某星、陈河某连带负担18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励达五金厂、陈某星、陈河某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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