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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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辉,男,1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司机,住恩施市东风大道**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美,男,196*年*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私营业主,住恩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明食品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兴*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兴*达水泥公司)。住所地:恩施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官田。
法定代表人苏某美,州兴*达水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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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辉为与被上诉人苏某美、州兴*达水泥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忠、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8日、2002年5月15日,原告朱某辉与被告苏某美分别签订了《关于合伙筹建投资恩施州兴*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业务员参与公司事务。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投身电杆销售业务,取得了令人乐观的销售业绩。后在业务费的给付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4年3月26日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诉请由州兴*达水泥公司支付业务费12万余元。该案现已经终审判决生效,朱某辉共获取255645元业务费(含原已给付部分)。同年7月29日,原告朱某辉以其所持有自行填写两个数字的《合伙协议》(被告所持留有空白)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按完成业务量的10%支付提成费487443.60元,并支付工资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所持《合伙协议》中的工资栏及业务提成比例两处是否空栏,原告按什么标准获得报酬。已生效的(2004)恩中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对两份协议的效力虽然作了有效认定,但主要是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如何按《补充协议》领取业务费的角度作出认定。因该案诉讼主要是以《补充协议》为依据,双方均未对涉及《合伙协议》中工资及业务提成比例提出诉辩,法院对此亦未审查。原告承认所持《合伙协议》中在工资报酬为1500元及业务提成比例为10%的数字系其自行填写,而被告所持协议在该两处是空白的,依据该协议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之约定,原、被告所持协议应是相同的,且有协议起草人向仕胜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所持有空白的协议系存档所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补充协议》对业务费标准作出了更加具体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双方对原合伙协议的进一步完善。按照证据规则的原理,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亲自签名的(内容为空栏)协议,其证据效力应大于原告提供的自己补填数据协议的效力。而且原告明知有两份协议,并根据《补充协议》已就业务费提起诉讼,现在胜诉后再选择另一标准起诉,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告仅以有其自行填写数据的合伙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法律规定,其请求因缺乏足够证据,应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1元,其他诉讼费4553元,合计1437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朱某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几经磋商后确定上诉人按业务量的10%提成,随后被上诉人拿出事先印制好的协议书交由上诉人在协议第四条的空白处填上月薪1500元,同时按完成业务量的10%比例参与提成。填写一式两份后,苏某美又以要存档为由要求上诉人在其印制好的多余的协议书上再签一份,上诉人不假思索当即照办,故原判决认定只有两份协议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上诉人开展销售业务后提取的业务费用,而合伙协议则是对股东提成比例的约定,其实质是一种按股分红的方式,故两份协议约定的并非同一标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业务费纠纷胜诉后再选择另一标准起诉是错误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辉主张由被上诉人苏某美、州兴*达水泥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及业务提成费用,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双方分别提交的《关于合伙筹建投资恩施州兴*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协议》来看,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第四条中关于工资报酬及业务提成比例的数字系其自行添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第四条中关于工资报酬及业务提成的比例则是空白的,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协议中自行添加数字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同时协议起草人向仕胜亦证实了该协议第四条中的工资报酬及业务提成比例是空白的,且该协议只有两份。由于朱某辉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尚存有一份已添加数字的协议,故其上诉称双方当时签订了三份协议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朱某辉应提取的业务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应认定为是对合伙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且该费用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朱某辉在本案中主张工资报酬及业务提成费用没有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1元,其他诉讼费4550元,合计14371元,由上诉人朱某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某贵
审判员朱某忠
代理审判员汪某淮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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