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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炒股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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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因合伙炒股引发的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孙某明偿付原告解某泉本金及利息2.8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用原告股票账号上的现金8.4万余元买卖炒作股票,盈利部分原、被告各得50%,亏损部分被告全部承担;以对账单为结算依据,以现金市值一年结算一次,结算时被告可用现金按市值买断亏损的自购股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账号交与被告,被告亦按合同进行炒作。

  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息给原告还本付息;合同期满清算时,盈利部分全归原告,亏损部分被告全部赔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继续进行炒作。2006年12月6日,原告将账号收回后将账户中的股票全部售出,得款4万余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

  法院审理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是由原告提供资金和股票账户,由被告提供技术性劳务进行股票炒作,而且盈利部分各得50%,因此可以确认双方间实际是一种合作炒作股票的合伙关系。而在该合同中双方又约定亏损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又约定延长一年时间,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息给原告还本付息,期满时盈利部分全部归原告,亏损部分被告全赔给原告。上述部分的约定,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准则。再则,股票市场存在很大风险原、被告均是明知的,故对于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4.3万余元即亏损部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盈利分配比例,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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