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伙与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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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伙与退伙
依照台湾民法,入伙是指非合伙人加入已成立的合伙,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合伙成立后,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6〕新合伙人的入伙,并不影响原合伙的同一性,故新合伙人应受原合伙契约的拘束,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见台民法第691条)。
退伙是指合伙成立后,合伙人退出合伙,消灭他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退伙可分为两种:(1)任意退伙。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且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见台民法第686条)。(2)法定退伙。退伙的法定事由有:①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②合伙人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③合伙人经开除者,但合伙人之开除,应有正当理由并经其他合伙人全体的同意(见台民法第687、688)。无论何种退伙,合伙人均自退伙时起,终止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丧失其合伙人资格。但应注意,依台湾《商业登记法》,已经进行登记的合伙,其退伙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见49台上1840号判例)。合伙人退伙时应进行结算,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退伙人的股份,不问其出资的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合伙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并分配其损益。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仍应负责(见台民法第689、6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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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入伙问题上,海峡两岸的法律规定基本类似,但在退伙方面稍有差异。大陆《合伙企业法》中的退伙,包括自愿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三种情况。(1)自愿退伙:又分为有约定经营期限和未约定经营期限两种情形。前者适用于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6条)。后者是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47条)。如合伙人擅自退伙,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2)当然退伙:主要适用于①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当然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第49条)。在当然退伙中,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如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如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3)除名退伙:主要适用于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如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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