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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六与张文中合伙结算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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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六与张文中合伙结算纠纷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玉中民监字第1号

原审被上诉人张文中,男,1974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江川县农经站职工宿舍。

原审上诉人张小六,男,1969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大庄乡河咀村380号。

张文中与张小六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玉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8月12日,原审被上诉人张文中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张文中与张小六双方合伙做银鱼生意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对口头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伙经营过程中,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投资额问题,张文中在原审中已提供了部分相应证据,张小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张文中的主张,故张文中的主张应予认定。现二审诉讼中张小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张文中未作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合伙结束后,回收的银鱼款40452.80元,依照双方约定应由双方平均分享,其中张小六多领取的18873.60元应返还张文中,尚未收回的售鱼款1352.80元归张文中享有。合伙所造成的亏损额122949.20元,依照双方约定应平均负担。原判认定张小六对造成亏损应负主要责任及应给付张文中投资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江川县人民法院(1998)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张小六与张文中合伙期间回收的银鱼款40452.80元由双方各享有202226.40元,其中张小六多领取的18873.60元应返还张文中,尚未收回的银鱼款1352.80元归张文中享有。三、张小六与张文中合伙期间的亏损额122949.20元,由双方各负担61474.60元。由张小六将其应负担的61474.60元付给张文中。四、驳回张文中要求张小六支付亏损部分投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张小六、张文中各负担5695元。

原审被上诉人张文中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是:一、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在银鱼下滑的行情下未掌握时机及时销售,系造成合伙亏损的主要责任者,未予认可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请求再审纠正。二、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伙亏损122949.20元,另一方面又将回收银鱼款40452.80元混淆为“所得利润”判决双方平均分享是自相矛盾、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在申请人支付着投资借、贷款利息的客观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无事实依据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亏损部分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不尊重事实的,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处理结果。

经再审查明,1997年1月,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上诉人协商合伙做银鱼生意,双方口头约定:收购银鱼所需资金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能力提供,所得利润双方平均分享,造成亏损平均负担;在收购银鱼期间,运输的车辆由张文中提供,每天付给其车费150元。口头约定后,双方即从1997年1月24日开始收购银鱼至同年2月1日结束,共收购干银鱼1287.34公斤,支出收购款152596元,另支付生活费1045元,招待他人餐费611元,冷冻费7800元,运输费1350元,上述各项支出合计163402元。其中,除冷冻费7800元系张小六出资外,其余资金投入情况双方争议较大。一审中,张文中提供了部分资金来源及收购银鱼期间的原始账本,以证实其投资155602元。张小六主张投资73641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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