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适用哪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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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适用哪些范围
(一)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
有限合伙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制的不足,满足了风险投资家们的创业思想。在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资合因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既能扩大融资渠道,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制风险投资的弊端,从而在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有望成为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模式。这种理论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可以说,美国经济活力的增强,风险投资功不可没,如今,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在风险投资市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美国80%的风险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这足以说明该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的合理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10年制(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一般存续期为10年)有限合伙成了风险投资市场上的一种标准性组织形式。20世纪70年代,英国开始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特别是自90年代以来,英国的风险投资机构逐步形成了以有限合伙制为主的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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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问题:有限合伙制度仅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发展,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有相当完备的法律,后于1976年修订颁布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英国于1907年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而且有限合伙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因为公司制的普遍发展而衰落。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与有限合伙相似的隐名合伙还是与有限合伙具有同质的两合公司都未曾出现如此规模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赋予有限合伙合法地位并不代表当前风险投资必须都采取有限合伙制。当前有将有限合伙神话的倾向,似乎当前中国创业投资企业的种种问题都源于当前只能采取公司制度,只要有了有限合伙,整个创业投资就可摆脱低迷局面,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抱着这种心态对待创业投资企业的制度创新,不仅有可能使得原本十分宽广的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之路变得极其狭窄,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有限合伙的健康发展。从法律组织形式和制度设计上看,创业投资可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公司制(包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上文已经论述了有限合伙制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但美国并未从一开始就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直到1958年才创立了第一个有限合伙投资机构,而有限合伙创业投资机构成为主流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了。英国作为当今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创业资本产业大国,在创业投资组织形式上除了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独立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另外在西欧,其显著的一个特点是采取有限合伙制和产业附属公司这两种形式的有机结合,形成大企业联合组织模式。在日本,金融机构附属投资公司是日本创业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探索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创业投资模式,并没有采取有限合伙制,而是以投资公司的形式设立和运作的。
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有限合伙只在承认有限合伙的部分国家被采用,且除美国获得成功外,并不是所有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国家都取得了成功。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创业投资方面取得的极大的成功,并非依靠有限合伙制。
(二)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企业因股份公司设立运营等制度的严格规定而被剥夺了利用股份责任的机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中小企业创设,实践也确实证明了这种创造的必要性和价值。而且,其相对公开公司的某些独特性质也使其赢得了某些大型企业的青睐。由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基本定位为中小企业的同时也有被大型企业利用的空间。尤其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后,以中小企业为定位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出其灵活的特性。《公司法》通过授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的形式为公司自治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股东会的职权、经理的设置、股东会表决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等方面的公司章程自治。而且,《公司法》在最低注册资本上也作出了重大让步,3万元的最低额与分期缴纳的规定使得设立公司的初始资本要求几乎不能构成小型企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障碍。门槛的降低与灵活性的增强结合起来共同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特定环境下的广泛适用空间。
最近《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中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又使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处在了被动位置。有限责任引入合伙,这无疑给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带来了挑战。由此,在两个同时定位在中小企业的企业形态中必然存在竞争,这种竞争会日益激烈。这是因为,在风险投资领域外的普通投资活动中,有限合伙也表现出了某些独特和有利的特点。
第一,税收方面的优势。大部分国家的税法都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公司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股东在取得股利、红息等之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只对取得投资回报的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避免双重征税的特性无疑可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第二、与有限责任相比,有限合伙在融资方面表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有限合伙制企业融资方式比较简单易行,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投资者即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甚至连有限合伙证书都不用修改。对于技术出资的比例根据双方协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可灵活变通。此外,有限合伙制的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因为有限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存在无疑可以使贷款人相信企业会以与他们的利益相一致的方式经营管理,从而可以使有限合伙的融资成本低于其他责任企业。
第三,有限合伙有利于减少企业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降低监督成本。在公司制企业下,由于公司的经营者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经营者有可能违背其应负的忠实与善管义务谋求一己之私。此即公司治理实践中常发生的经营者道德风险。而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一方面可以享有对整个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另一方面却要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权责统一的经营模式使经营者清醒意识到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紧密联系着,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就为普通合伙人殚精竭虑提高有限合伙人的经营绩效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压力,从而避免或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也没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降低了监督成本。
正是有限合伙所具有的以上优点,使得人们在公司制以外又多出了一种投资模式,尤其是对于那些缺乏相关管理和运营经验或者不愿意参与经营决策的消极投资者来说,有限合伙制无疑表现出了更大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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