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出退伙申请是否需要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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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8日,申请人桑某、被申请人舒某、林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桑某、被申请人舒某、林某各投资20万元,成立华源织布厂,并以舒某为个体工商户登记。2007年10月28日,二被申请人将华源纺织厂承包给华丽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收取承包费4万元并未入帐,以自己出具的白纸条冲帐。
为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1、判准申请人退伙;2、判令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投资款20万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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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当事人请求退伙是否需要进行清算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的有关退伙规定,审判人员各持己见。
第一种意见:华源织布厂,是以舒某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开始经营,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按协议的规定,在退伙或散伙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退伙的原因,是两被申请人的过错,申请人放弃合伙期间的利益所得,只是请求退回自己的原始股额,并不与法相悖,应该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本案虽然当事人(合伙人)是以舒某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开始经营,但实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的。在当事人提出退伙时,应该依据该规定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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