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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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为:“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六十九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规定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字面理解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此部分合伙人可以为除有限合伙人外的所有或部分普通合伙人或除部分普通合伙人外的部分合伙人和所有或部分有限合伙人。那么这就难免会出现利用六十九条之规定来规避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来实现个人(出资份额较大的且对企业事务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个人或部分合伙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即通过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加入一个“所谓”的有限合伙人而利用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将全部利润在一定时间内分配给出资份额较多的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从而损害其他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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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出现上述情况的法律依据为: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而第六十九条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两者是对于不同性质合伙企业的规定,从理论上不可能相互产生隶属关系;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的第二章,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的第三章,且该法第三章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而在第三章中第六十九条已经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有了明确规定,因此就不再适用第二章的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了。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地六十九条的约束。
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有多有少在现实当中应属常态,虽然在法律上各合伙人的地位是相同的,但在现实中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当中的地位及影响还是相差很大的,但无论出自多少都对企业的发展履行了自己的应尽的义务,其目的自然是获得利润。有限合伙人承担的在其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对于在一段时间内不予分配利润可能容易理解,因为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是存在一定差别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只对企业投资、分享利益、承担有限风险。而企业是个长期的经营实体,其投资回报期限可能很长,企业设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可能没有利润可供分配,加之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当企业有利润可供分配时,理应适当照顾普通合伙人。但出资份额较少的合伙人即使份额少,将来一旦企业产生债务的话,同样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如果真的企业内出现上述约定而使其在相当一段时间有利润而不能分得的话,这部分合伙人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
基于以上考虑,建议立法部门对此作出进一步比较完善的规定,从而有效保护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合伙企业能够以更快的速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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