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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草案: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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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进行二审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

  形式从3种调整为2种;合伙企业不用缴纳所得税;外资无缘中国境内合伙企业

  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二审稿将合伙企业形式从3种调整为2种,并明确提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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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案原来将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3种形式,修改后的草案则调整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2种形式,有限责任合伙成为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二审稿还明确规定,对合伙企业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有的部门、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这些企业作为法人,应当允许其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但不宜成为普通合伙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此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为适应风险投资等发展需要,一审稿增添了有限合伙这一合伙企业形式。二审稿没有对此做出修改。据介绍,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常用组织形式,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

  对于合伙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修订草案曾规定,国家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一次征税原则。对此,许多专家认为,“一次征税原则”概念不清,有可能造成重复征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为吸引社会投资,并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最好明确规定对合伙企业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据此,法律委员会将这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人分配后,由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

  在有限责任合伙人免除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中“对某一合伙人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都可以免除连带责任”的规定,免除连带责任范围过宽,修改后的二审稿认为,免除连带责任应仅限于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这种情形。

  此外,考虑到外国企业或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无限连带责任往往会落空,法律委员会认为目前还不适合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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