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章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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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律师事务所章程
(合伙所参考范本)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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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聘用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 (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
办公住所:
第三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自觉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本所及全体执业律师保证不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政治学习、民主管理、委托代理、人事、财务、业务、冲突利益审查、执业公示、诚信信息披露、职业责任保险、收费、档案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认真执行。在执行中,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本所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在本所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本所制定的合伙人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以本章程为依据,凡与本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
第二章 宗旨与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所宗旨:建设一支职业道德高尚、执业纪律严明、业务精湛、勤业敬业、诚实守信的律师队伍。不断改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素质,强化自律管理,提高本所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全面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十条 依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所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本所系依照《律师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合伙人 、 、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发起设立,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后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本所根据“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共担风险、共享积累”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律管理、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合伙人对本所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外由合伙人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本所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决策、执行、监督等民主管理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律师业务专长,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设立有关专业部、室。
第十四条 经本所申请,并报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可以设立分所。分所负责人必须是本所合伙人。
第四章 合伙人
第十五条 本所合伙人为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生效之本所合伙协议以及备案之补充合伙协议上载明的、享有本所管理权以及财产所有权、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律师。
第十六条 本所合伙人包括申请成立本所时的发起合伙人和本所成立后申请加入的后续加入合伙人,对外统称为合伙人。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必须符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之条件以及本所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必备加入之程序。
第十七条 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本所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权利;
(四)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权利;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退出合伙的权利;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待遇的权利;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 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合伙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管理规定,认真遵守章程,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当自身利益与本所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本所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按年度完成律师执业证注册,保持其执业律师身份;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团结互助,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诋毁本所律师及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觉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声誉和形象;
(七)认真完成合伙人会议交给的工作任务;
(八)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九)除下列三项社会兼职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1)仲裁员;
(2)非盈利性的行业协会会员;
(3)社会公益性兼职。
(十)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保守本所秘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机密信息。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二)合伙人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义务: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2)社会兼职情况;
(3)出国、出境;
(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5)可能给本所或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隐患。
(十三)依法纳税。
(十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未经本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授权,任何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合伙人在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组成和职责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有权依据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决定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
(二)讨论、批准本所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
(四)通过本所管理委员会和监事委员的有关人选;
(五)审议、批准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
(六)决定本所合伙人工资分配办法、业务收入结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标准以及报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标准;
(八)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及除名;
(九)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
(十)决定本所字号、住所的变更;
(十一)决定分所的设立和撤销;
(十二)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联合、解散、终止;
(十三)决定本所财产分割及出资的增、减以及转让;
(十四)对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支付超过 元的重大财产事项作出决定;
(十五)制定、修改本所规章制度;
(十六)决定本所知识产权的处分;
(十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聘用标准与解聘标准;
(十八)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九)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
(二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行为。
(二十一)其他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批准的事项。
前条所列事项,除章程、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吸收后续加入合伙人、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需要全体合伙人投票表决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其他事项须经参与表决的合伙人达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下同,如果有小数,则小数点后面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同意方为有效。但本章程相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执行。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除名、罢免)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作出合理的书面解释,且该解释应在结果作出后的七日内作出。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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