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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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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蔡海”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 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本文有251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

  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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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

  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

  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

 

  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授权国务院另做规定,国务院目前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就制度建设而言,该制度目前还是空白,根本无法发挥替代补偿资源的作用。

  4、结论: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有效替代赔偿资源还存在很大局限。由上可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债权人得到的替代赔偿资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责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导致的合伙债务不在职业保险的范围内,实际上,这一部分债权的替代赔偿落空了。另外,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险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二三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而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比从保险人处难得多。而执业风险基金制度的建设还是空白。

  (三)完善替代赔偿资源制度的法律建议

  1、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实行严格责任。如果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行严格责任,就能解决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保护的第三人是某一类企业的债权人,似乎不具有公益性质,由在制度改造中得到实益的债务人寻找其信用降低的替代办法,更合乎公平原则。而且,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责任保险供给方面不确定因素比较多,如责任保险品种单一,责任保险的限制性内容(如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太多,保险责任鉴定机制不健全等。所以,仅从修正或完善职业保险这条路似乎太局狭。

  2、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职业保险与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两种方式并存有利于确保有限责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赔偿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除完善职业保险制度外,尽快建立和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就是当务之急。尽快督促国务院立法,明确执业风险基金具体制度,如交纳比例、交纳基础是税前还是税后利润、保管机关、账户监控等。

  3、拓展其它替代赔偿资源,弥补职业保险的局限。既然职业保险的替代功能十分有限,拓展其他替代赔偿资源就在所难免。实际上,除此之外的其它替代赔偿机制也是可以探索的。特殊的普通合伙肇始于美国的得克萨斯州1991年的立法,得州的替代赔偿机制的建立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由最初的没有规定,到规定购买责任保险,1993年又规定:如果无法购买保险时,允许建立一项信托基金或向银行开立一个信用证或作出类似安排,作为购买保险的替代办法。笔者认为,得州的经验启示我们,特殊的普通合伙本质上要建立的是因豁免无过错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而需要的替代赔偿资源,显然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是多样的,只要能增加合伙人的信用即可。顺着这样的思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就很宽阔了,如固定的存款、开立信用证等,总之,可以继续探索合适的方式,不独局限于职业保险,职业保险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建立替代补偿资源的宗旨和功能还是有很大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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