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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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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若干问题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其中,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据此,在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现在可以包括(或者说区分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两种形式。这次《律师法》修订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这种新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有什么意义?对于现行存在的需要转制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正在考虑要转制的现行(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拟以合伙形式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来讲,在合伙的组织形式上,该做怎样的考量和选择?在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时以及设立以后,对有关设立程序以及对作为设立人的合伙人的人数、设立资产数额、律师事务所名称标识、对外债务赔偿责任承担等问题,该如何解决?笔者谨就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有关问题提出一点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关于《律师法》修订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意义

  依照修订前《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只有一种形式,即合伙人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彼此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合伙形式也是国际上最早和最普遍采取的一种合伙形式,通常被称为传统的合伙形式。国际间律师业发展的实践经验证明,这种传统的合伙形式总体上不利于或者不便于律师事务所发展成为规模化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至于其根由,一般认为,传统的合伙制度下的无限连带归责原则限制了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形成和发展。因为,一方面,每个合伙人要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巨大,这种状况必然限制合伙人不断扩大律师事务所规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依照传统的合伙模式,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共同管理的权利,这种充分的民主管理方式对大型律师事务所并不合适。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最早对传统的合伙制度进行了改革,引入了一种新型的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所谓有限责任合伙,即如果合伙组织的债务系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那么,该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则应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于非因任何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合伙组织的债务,则仍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美国,这一新的合伙形式被广泛运用于律师、会计师、医师等行业,保障和促进了一批规模化专业服务机构的形成。据统计,美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当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约占48%。截至2003年,全美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有43家,占86%。综观世界各国情况,有限责任合伙已是许多国家大型律师事务所广泛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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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间关于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立法和实践对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虽然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现已有约14万执业律师和13000多家律师事务所,但是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总体规模较小。由于我国缺少规模化、国际化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在国际律师业激烈的竞争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这次《律师法》修订对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扩充,将其划分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即传统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从而在我国正式引入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二、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辨正

  笔者注意到,在一些律师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国外所谓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不是一回事,并为此“感到有些遗憾”;有的人有时则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换称为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问题原本并不复杂,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的这种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与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实是一回事;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称作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不正确的。

  回顾这次《律师法》修订的过程,虽然早在修法调研论证期间,各有关方面就已在我国引入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问题达成共识,但是,碍于《民法通则》对于合伙的专门规定仅有传统的普通合伙一种形式,根据立法的法律协调原则,在新的律师立法中,一时尚不便就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作出突破性的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进入审议阶段时,该法修订草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组织形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合伙扩充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组织形式。为解决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需求,2006年5月,司法部向全国人大相关部门提出了一条修法意见,建议在该法附则中对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问题作出规定。这一建议原则上得到了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修订的前两次审议稿中,采用的一直都是“有限责任合伙”的称谓。修订草案中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解释与国外所谓有限责任合伙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到了2006年8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三次即最后一次审议时,基于种种考虑,才将先前使用的“有限责任合伙”称谓修改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但对其内涵并未做根本改动。因此,就其实质而言,特殊的普通合伙就是有限责任合伙(参见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作出了规定,相应地,在《律师法》修订中,对原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修改、扩充的立法条件也就成熟了。同时,为保持相关立法之间的协调、统一,对于新规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只能分别称为“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因此,所谓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国外所谓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实是一回事。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是不同于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的一个独立的概念,仅适用于企业,且主要着眼于企业融资机制。因此,有限合伙的称谓依法并不适用于像律师事务所这样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所以,将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称为“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显然也是不准确的。

  三、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选择考量标准

  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律师法》生效施行后,截至2008年11月底,全国仅有北京的新中银律师事务所和江苏的维世德律师事务所2家采用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

  对于是否按照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来设所或者将现行所转制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既不要“一窝蜂”,也不要强求。尤其是对现行存在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是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来讲,关键是看现行组织形式是否运作良好,本所是否有朝大规模律师事务所发展的规划,相对于本所扩充规模的需要,现行组织形式是否构成了机制性障碍,是否严重影响了本所广大合伙人的执业热情和积极性以及本所的效益?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只是这次《律师法》修订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进行修改、调整的其中一个举措而已,这次修法在保留传统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基础上,还引入了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并调整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从立法者和主管部门的角度来讲,所有这些举措旨在完善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体系,希望律师业同时拥有大型(主要寄希望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中型(主要寄希望于普通合伙形式)和小型(主要寄希望于个人开业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合理结构。其中,大型律师事务所承担着提供综合性、专业化和高端法律服务并使我国律师服务业在国际上具有相当竞争力的使命;小型律师事务所承载着深入基层、走进社区、能够提供有特色和便捷低廉的法律服务、解决人民群众请律师难和打官司难的问题的寄托。

  笔者认为,所谓合理结构,并不意味着大型律师事务所越多越好,换句话来讲,虽然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引入,旨在从制度上便利我国形成、出现一批规模化律师事务所,但是,这一制度形式的功能和意义主要在于“便利有之”,而不是“力促多之”。举例来讲,在号称拥有100多万律师的美国,拥有50名律师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大约有850多家,在其中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当中,毕竟还有7家并没有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尤其是,截至2006年,全美84%的律师是在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中执业,14%的律师在拥有2至9人的律师事务所中执业,只有2%的律师在拥有1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中执业,美国的上述情况值得我们深思。总之,我们在是否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问题上,还是要“因地制宜”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加审慎思索地“一拥而上”并不可取。

  四、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一般条件和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人数及设立资产。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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