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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修订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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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称,如果允许,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的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在体例、章节上有所调整。合伙企业的形式,由修订草案所规定的三类变为两类,即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不再与它们并列,而是作为普通合伙的一种加以规定。

  二次审议稿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可否参加合伙问题的规定,也与修订草案的规定有所不同。修订草案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参加合伙,而二次审议稿则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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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某祥委员赞同这一修改方向:“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广大股民利益。”

  陈某良委员首先肯定了将国有独资公司排除在外的做法,但对于排除上市公司表达了不同意见:“不允许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是担心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都有保护中小股东的举措。进一步讲,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这对其发展有好处。”

  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丛某斌委员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他说,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由合伙人自行评估,这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大,因为无论评估是否准确,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可是,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由合伙人进行评估的话,如果合伙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将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由此建议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在本法中规定由国家相关部门指定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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