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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个人合伙企业收入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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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成等人私分个人合伙企业收入不构成贪污罪案

  「案情」

  被告人:王某成,男,4*岁,安徽省宁国县人,农民,原系宁国县霞西乡企业办公室主任兼霞西林工商公司经理。1990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胜,男,4*岁,安徽省宁国县人,农民,原系宁国县霞西林工商公司副经理。1990年7月12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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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方某保,男,5*岁,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原系宁国县霞西林工商公司供销员。1990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玲,女,3*岁,安徽省巢县人,原系宁国县霞西林工商公司出纳员。1990年10月4日被逮捕,后因病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娣,女,4*岁,安徽省宁国县人,原系宁国县霞西林工商公司会计。1991年10月10日被逮捕,后因病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芬,女,3*岁,安徽省宁国县人,原系宁国县霞西林工商公司聘用的业务员。1991年10月10日被逮捕,后因病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松,男,6*岁,安徽省宁国县人,原系宁国县霞西林工商公司门卫兼保管员。1991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然,男,3*岁,安徽省宁国县人,原系宁国县霞西林工商公司聘用的收货员。1990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宣城分院以上列被告人犯贪污罪向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986年下半年至1990年6月,被告人王某成、陈某胜、方某保、尹某玲、李某娣、任某芬、刘某松和李某然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假欠条、假发票、收入不记帐、重复报销等手段,九次冒领并私分霞西林工商公司的公款共计人民币381452.10元(既遂337737元,未遂43715.1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69082.9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成三次单独侵吞公款32679.90元,五次参与私分公款分得82158.68元,共计114838.58元;案发后追回赃款93600元。被告人陈某胜五次参与私分公款,个人分得55445.42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3375.38元。被告人方某保四次参与私分公款,个人分得48545.42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3200元。被告人尹某玲四次参与私分公款,个人分得43172.28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被告人李某娣两次参与私分公款,个人分得20683.97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被告人任某芬两次参与私分公款,个人分得19416.9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被告人刘某松两次参与私分公款,个人分得14634.43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被告人李某然分得公款18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此外,该公司职工周志明也分得公款30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1990年6月,被告人陈某胜到乡政府投案自首。

  「审判」

  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成,陈某胜、方某保、尹某玲、李某娣、任某芬、刘某松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购销搪柴(荆条)等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假欠条、假发票、收入不记帐、重复报销等手段,冒领并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成利用担任林工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个人单独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又主谋策划私分数额巨大的公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胜积极参与私分公款,系本案从犯,个人所得赃款数额巨大,案发前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保、尹某玲、李某娣、任某芬、刘某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然虽然也分得公款,但他事前不了解情况,没有参与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和行为,故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2)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7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胜、方某保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尹某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李某娣、任某芬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刘某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对被告人李某然宣告无罪;

  七、追缴被告人王某成青松牌17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陈某胜黄山牌14英寸黑白电视机、百花牌台式电扇各一台,方某保黄山牌14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及永久牌1306型自行车一辆,退赔宁国县霞西林工商公司。

  宣判后,刘某松、李某然表示服判,其他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王某成、方某保、尹某玲和任某芬提出,霞西林工商公司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分款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陈某胜提出,他于案发前主动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李某娣提出,她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时就主动投案,后又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能检举他人,要求从轻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成等八名被告人私分霞西林工商公司的盈利款属实,但该公司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王某成等人所在的霞西林工商公司虽曾注册为集体经济组织,但该公司经营的资金、场所等均是王某成等人自行筹措的,其主管机关霞西乡人民政府并未投资,也未提供生产设施和技术服务。在管理形式上,该公司是由王某成为主的几个农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从设立到与该乡其他企业合并,霞西乡人民政府虽然每年通过其所属的企业办公室与王某成签订过《生产协议》或《承包合同》,但在这些“协议”或“合同”中,乡政府只主张权利,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王某成等人兴办的霞西林工商公司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王某成等八名被告人私分的30余万元人民币,是他们按章上交有关费用和投资扩大再生产之后的盈利款,属于个人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其私分盈利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对王某成等人定罪判刑显然不当。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王某成、陈某胜、方某保、尹某玲、李某娣、任某芬、刘某松的判决部分;对王某成、陈某胜、方某保、尹某玲、李某娣、任某芬、刘某松宣告无罪。

  二、维持原审判决中对李某然宣告无罪的判决部分。

  「评析」

  本案的情况再次表明,审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贪污案件,必须认真查明该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看它是否真正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认定一个企业的性质,不能只看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注明的是集体或是个体,也不能只看这个企业的经理是否由政府来任命,主要应当从该企业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形式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三个方面来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在的霞西林工商公司,既没有乡政府的投资,又没有靠集体积累筹办,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企业不属于集体经济性质。从经营管理形式上看,这个公司实际上是以王某成为主的几个农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来看,霞西乡政府只向公司提取管理费和获取部分利润,不对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王某成等人兴办的霞西林工商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王某成等人所分的公司盈利款,属于合伙人的合法收入。企业的性质决定了王某成等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他们所分的盈利款也不是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他们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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