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人会议机关如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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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对债权人会议机关如何完善
现行法律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在立法与实践中,一直存在债权人是否必须在其申报的债权得到确认之后才能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的不同观点之争。笔者认为,对债权人参会资格应根据其参加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还是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区别分析。一般而言,对债权的审查、确认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的。所以,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审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
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将债权审查列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没有设置独立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则将对债权的审查、确认放在债权人会议之外的专门的债权调查会议上进行,得到债权调查会议确认的债权人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更为合理。
1.修改、扩大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债权人会议职权规定有三项:审查债权人提交的有关债权人证明材料,确认债权人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其中第第项正确表述了债权人会议组织的议决功能,应保留。但第项将债权审查和确认权赋予债权人会议行使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确认债权应是法院的职权,作为债权人会议不能对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必须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其性质有无财产担保,进行审查、确认和登记。所以债权人会议在债权审查中,不享有确认权,此项职权应赋予人民法院。因此,债权的确认权应从债权人会议职权中删除。但可增补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有异议权,可提请法院重新调查认定。
2.增加对决议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请裁定的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主体只能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但规定的主体范围过窄;为增大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监督力度,应将提请法院裁定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借鉴国外法律的立法做法,笔者建议:除增加破产清算人、监查人这两个主体外还应增设: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裁定决议无效的条款。并且增补法院裁定替代债权人会议决议条款。具体内容可包括:债权人会议对于: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能形成决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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