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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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范围】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破产债权应当是基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之前存在的原因成立的债权。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时间即为破产债权成立的时间,只有在破产宣告之后才存在普通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问题。所以,从时间上讲,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破产债权必须是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对“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的债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两种学说。一种为全部完备说,即主张构成债权发生之一切要件,于破产宣告前必须全部具备,即债权应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及其他或然性限制等问题。另一种为一部完备说,即认为构成债权发生之基础主要要件,于破产宣告时具备即可,无需具备一切要件。后者为日本的通说,也为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采纳。据此,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附期限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保证担保之债权等,虽然这些债权成立的全部要件尚未完备,但均属破产债权。至于遗赠之请求权,仅系单纯期待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企业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接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原有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破产宣告后,清算组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等而进行的必要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依现行破产法规定,属于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也不在破产债权之列。
规定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对于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之开始的立法模式,不存在理解差异问题。但是对于以破产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之开始的立法模式,如我国的立法规定,便存在对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之时的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学者对此意见不一。有人认为,根据《破产法》第107第2款的规定,应属于破产债权。也有人认为,该种债权应作为财团债权,即我国立法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给予其优先受偿权利,而不应作为破产债权,否则,在此期间债务人将因无人与其进行交易而无法生存。笔者认为,从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此类债权不被认为是破产债权,是先于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一类债权。至于在此期间的交易安全问题,交易人可以通过即时清结、担保等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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