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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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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保护的艰难取舍

新《企业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债权应当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特别是在破产企业多数财产都已用于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将劳动债权放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实际上难以得到清偿。《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对有担保的债权做了优先清偿的规定,这势必大大削弱劳动债权得到实际清偿的可能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若劳动债权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会使担保权落空,动摇担保制度,危害交易安全,也会使困难企业更难得到贷款。对此,笔者有如下看法。

1、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没有推翻《担保法》,也不会动摇担保制度

劳动债权优先清偿,是在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下特殊的例外规定。因为,不是所有的破产企业都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不存在问题。即使存在劳动债权,若剩余的破产财产仍足以清偿,物权优先依然不受影响。随着政府执法力度的加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更有保证。

2、优先清偿劳动债权不应当是权宜之计

劳动债权不仅仅存在于国有老企业,事实上在各类企业走向破产的过程中,都会有无力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情形的阶段。因此,有些国家在肯定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的同时,将其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而这种情况下数额是有限的,一般不会影响物权的优先。因此,不能说劳动债权只是少数国有企业的历史问题,只应由政策解决,《企业破产法》不必做规定。而恰恰相反,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对此做出规定,新《企业破产法》在这个问题上留下了遗憾。

3、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符合国际惯例

国际劳工组织第95号《工资保障公约》规定:当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在取得工资方面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乏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的规定。如美国就规定,破产企业要优先清偿所欠员工破产前6个月的工资,日本是3个月,同时还有破产保护基金制度。可见物权优先于债权,并非是不可逾越的绝对真理,优先清偿劳动债权并非不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船长、船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具有优先权。

4、优先清偿劳动债权不会妨碍经济的发展,影响交易的安全

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的规定有利于督促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必须关注企业的信用和劳动关系状况,对于已经欠薪和社保费的企业要主动规避风险,慎重交易。这反而可以促使企业自律、守法,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职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得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放心投资、安心交易,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5、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人,优先受偿的目的是防范风险、谋取利益。这与劳动者通过诚实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维持生存的动机和意义是明显不同的。与企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化解其生存风险,在特殊情况下享受社保待遇的性质和作用也是完全不同的。劳动债权不是普通的债权,与投资不同,不是为了获得增值,而是劳动力的一种等价交换结果。欠薪和拖欠社会保险费本身就是违法的,而欠贷款则属于违约,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孰先孰后清偿,也是不难选择的。职工获得工资、社会保险,是最基本的生存权、人权。如果说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那么生存权、人权优先于一切其他的权利,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促进入的全面发展。因此,应当对劳动债权优先进行清偿。

企业破产,受损害最大的是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被拖欠,致使部分职工生活非常困难,严重的已经影响了社会稳定。在企业生存的最后关头,仍然对此不予适当解决是难以理解的,也是职工所不能够接受的。

《企业破产法》二次审议稿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劳动债权的部分,“在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有权优先受偿权人之前优先受偿”。这是十分科学、合理的,很遗憾这个意见最后没有被接受。这也成为《企业破产法》在实际执行中困难重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人民法院在众多生活无着、而理直气壮讨要企业欠薪、欠社保、欠经济补偿金的职工面前,与被拖欠担保贷款的财大气粗的银行面前,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与维护经济秩序的压力面前,在情与法面前,如何取舍其实是十分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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