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债权能否成为优先性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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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银行债权能否成为优先性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时,对于有关银行债权的处理方式,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曾一度将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作为优先债权行使。至1991年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才改为和破产法一致的规定,即将银行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受偿。
但至今,对此问题的争论并未平息。有的学者认为银行贷款涉及到国家利益,如果不能作为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将使国家利润受损。故此应将银行贷款所生的债权列为优先于第三顺序的债权受偿。有的学者认为若让银行债权优先受偿,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原则相悖。
在笔者看来,新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较为合理。首先,银行、信用社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货币的经济实体,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与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信贷时,是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为基础的。它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应享有任何特权,当然在债务清偿时,也没有理由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其次,从银行机制转轨要求来看,应当便银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之需,这样规定,有助于促使银行和信用社进行信贷活动时充分考虑到贷款方的资信能力,并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各种担保,从而防止一些不必要的民事纠纷发生,确保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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