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破产法回顾及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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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英国破产法回顾及简析
英美法以判例法著称,但是它们的破产法长期以来是以成文法为基础的。当然,在某些具体的制度中,通过法院判例建立的普通法规则也起着重要作用。
英国在制定成文的破产法以前,普通法的债务清理制度没有管理破产财产和集体清偿的程序,法律任凭债权人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甚至拘禁债务人。
英国最早的破产法是1542年亨利八世颁布的《破产条例》。该法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凡不能清偿债务而有欺诈行为者,无论是否商人,皆适用该法。1571年,伊利莎白颁布破产法,采用商人破产主义。1705年破产法,仍采商人破产主义,破产申请仅得由债权人提起,创立诚实债务人部分财产豁免的制度。1732年颁布的破产法,全称《防止破产人欺诈法》,与1705年立法相比,其篇幅更长,内容更复杂。直到18世纪中期,不能清偿债务被看作一种犯罪行为,债务人常常被监禁。
1849年破产法作出一项有趣的创新:将债务人按过错分为三等,颁发不同的免责证书。1861年改革破产法,恢复亨利八世时代的一般破产主义。士绅阶级对他们的成员在经营失败时与商人适用同一法律感到不满,因为过去适用于商人的破产概念被认为是一种耻辱。于是,士绅们竭力消除破产为耻辱的观念,由此推动了破产法的进步。
1869年修改破产法,认为破产纯属个人之事,取消官厅监督,由债权人会议自行选举破产受托人。及至1882年修改破产法,又否认破产纯属私事之说,将破产置于商务部监督之下,规定破产开始时必须由商务部委派财产接管人。
1914年,英国国会将亨利八世以来的破产法规整理成一部破产法,次年1月1日颁布,后经多次修改。该法仅适用于自然人破产,而法人破产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1914年还颁布了旨在预防破产的和解文据法。
英国的公司破产规则奠基于1844年公司法。该法首次确立了有限责任原则。由于自然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传统的破产法难以对公司适用,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来处理公司无力偿债问题。在1855年有限责任法和1862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公司破产制度。
1982年6月,肯尼斯·科克主持下的一个委员会发表了题为《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的报告,提出了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统一立法的方案,并在报告中设计了旨在实现公司复兴的管理程序。1986年,英国颁布《无力偿债法》,将破产法中的自然人破产与1985年公司法中的法人破产合为一体,并建立了重整制度。
英国的1986年破产法改革,对英联邦国家的破产法改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新加坡在1987年,澳大利亚在1988年,新西兰在1989年,加拿大在1992年,相继通过了破产法改革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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