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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法关于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条文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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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对破产法关于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条文性质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在《蔡文》中认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企业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都有权依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资人立即履行完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出资人没有任何拒绝的理由,因而不同意韩传华律师以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根据分析得出“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抵销”的结论。

《韩后文》对此提出两点质疑:一是认为破产法第四十条已就不得抵销的具体债权债务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破产法立法者如果真的同意《蔡文》的看法,完全可以将出资人出资未到位与其债权不能抵销的情形直接增加在第四十条中,而没有必要放在第三十五条中造成争议;二是认为破产法第十七条有关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这一规定,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未到位的出资人缴纳其认缴出资的规定,在条款规定的内容上是基本相同的。《韩后文》进而认为,如果《蔡文》可以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得出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出资人出资未到位与其债权进行抵销的可能,那么,《蔡文》也应当可以从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得出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与其债权进行抵销的可能。

笔者已经说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是对公司负债,因此不适用债的抵销的规范,这是破产法第四十条没有把出资未到位作为破产程序中债不能抵销的情形规定的原因;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原因,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替代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外,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证明,正如在不同的法律中,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一样,在同一部法律中,也存在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特别条款的适用优于普通条款。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正是对出资义务的特别规定。如果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有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应该优先适用这一规定,要求管理人向股东追索未到位的出资。

推荐律师:王成伟 北京 13811191099 王成伟律师,全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负责人,首任主任,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律师团队首席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房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金融证券法律事务、公司企业改制重组并购法律事务专业律师,中国律师咨询热线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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