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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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基本问题
1、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基本概念
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差异,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称谓也有所不同。如在日本,认为这种诉讼目的在于解决受到管财人或破产债权人异议的债权的确定,故其破产法采用的是“债权确定诉讼”概念。[1]在瑞士,其破产法规定因其债权全部或部分未获得承认而主张债权顺序方案无效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采取的是“债权顺序之诉”的概念。[2]在德国,其破产法则直接采用“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3]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有权通过提起诉讼方式确定有争议的债权,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诉讼的概念及其性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称之为债权确认诉讼。
广义的债权确认诉讼,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结束的债权确认诉讼和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或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故又可称之为债权表诉讼。本文所述的主要是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
2、诉讼的性质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性质。在国外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认为是要求异议者作出撤回异议或者承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的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日本著名破产法学家石川明认为第四种观点为正确的观点。[4]在我国,因为债权确认诉讼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诉讼制度,学界对其性质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但不外乎可理解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种性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因此,有关债权争议诉讼,可称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3、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在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的衔接适用
我国债权确认诉讼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反映在《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因目前我国正处于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还存在大量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故不可避免地存在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关于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
我们认为,债权确认之诉乃为破产法创设的保护广大债务人职工和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程序保障,同时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审理好破产程序所引发的债权确认诉讼,应采取肯定说。除人民法院已经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债权作出裁定的之外,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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