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抵销权的产生、意义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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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破产抵销权的产生、意义与行使
《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这就是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根据这一权利,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销。
抵销权本是民法上的权利,但在破产程序中,为保证对债权人的清偿公平,所以不能将之完全照搬适用。为适应破产程序之特点,破产法对民法上的抵销权加以适当的扩张或限制,使其形成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并产生一些不同于民法抵销权的特点。
民法上的抵销权,要求相互抵销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限,而且通常情况下,相互抵销的债务给付种类、品质是相同的。我国《合同法》第99条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破产法上抵销权的行使,则无这方面的限制。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因法律规定视为到期,期限之限制不复存在;附条件的债权也享有受偿权利;不同种类、品质标的物的债权,要一律折合为货币形式加以等质化,都构成破产债权,所以均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抵销。在承认破产抵销权的国家或地区的破产立法中,对此作有明文规定。如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13条1款规定:“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
但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抵销权,对相互抵销的债权成立的时间、性质等并无限制,而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却为保证抵销的公平而规定有禁止条款,原则上仅允许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相互抵销,有时间上的严格限制,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受偿者也不得抵销,以求抵销权利的正确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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