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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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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保护制度

国外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立法例

1.法国法的规定。一般地,每位公司债债权人均有权参加会议,但占发行公司债公司10%以上股份的公司不得以其拥有公司债而参加会议的表决。由于不同的债权人集团利益上的差异和冲突,根据《法国商法典》规定,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债券持有人可以为维护其共同利益组成集团,同一集团可举行公司债债权人大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如果存在若干个公司债债权人集团时,在任何情况下,它们不得在一次共同的会议里进行审议。每位公司债债权人有权获得大会报告和对会议进行监督。

此外,法国商法典还规定了会议的召集程序,并规定法定期限内未召集会议的,申请者可请求法院召集大会。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为:对一切为维护公司债债权人利益和履行借贷合同的措施以及对债券合同修改的建议进行审议。

2.日本法的规定。日本商法第320条2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权人是发行公司或公司债管理公司。同时第320条3款、6款还规定,持有公司债总额10%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可以请求召集会议,提出请求但仍不召集会议时,可以依照法院的许可自行召集。第321条第1款中规定,各公司债债权人就每宗公司债最低额有一表决权。会议决议以出席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须1/3以上表决权的公司债债权人出席,并以其表决权2/3以上通过。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日本商法第319条规定,除本法有规定者外,经法院许可,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就与公司债债权人利害有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日本商法典第325、327条规定,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经法院认可后方生效,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周内请求法院予以认可。经法院予以认可的公司债券会议决议对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均有效力。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可从公司债权人中选任代表人决策或执行。

3.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的公司、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或有同次公司债总数5%以上之公司债的债权人可以为公司债债权人之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召集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会议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债权总额3/4以上债权人之出席并以出席债权人表决权2/3以上之同意,每一公司债券最低票面金额有一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之决议,应制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申报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发生效力。

我国建立完善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建议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公司债券持有人通常享有相同的权利。但是,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分散性决定了其难以和发行公司抗衡,这对公司债持有人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就需要承认公司债债权人团体性,以一种可以使债券持有人采取集体行动的法律制度,从而形成合力制衡发行公司。通过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的都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采纳这样制度,使得公司债券持有人仍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这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稳定都是不利的。在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中,我们应该大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至少应当立法明确以下问题: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组成。不同次发行的或不同种类的公司债券持有人很难有共同的利益,因此应将会议成员限定为同次发行的同种类公司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会议到召集及权限。享有召集权的持有人的持有债券比例,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作出的决议内容,如推迟、减少或者抵销债券本金、溢价或者利息,以及解除或者设立债券的保证或者担保等重大问题。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之决议,暨其认可效力及执行。包括债权人会议有效的出席人数,决议所需表决权比例,表决权行使方法,决议的认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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