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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的债权确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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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如何完善我国的债权确认程序

纵观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尽管因国情、历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

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债权调查期日,并主持由债权人、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参加的债权调查活动。债权调查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进行,也可与债权人会议合并进行。也有个别国家将债权审查列为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如比利时,但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决不在债权人会议。

第二,债权确认之权。据笔者见到的资料,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无一例外将之规定为法院的职权,包括那些将债权审查列入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国家。利害关系人对债权确认结果提出异议,是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其法律程序除案件管辖权在一些国家有所不同外,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未见到有由法院通过裁定便确认债权实体争议问题的作法。当然,对一些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可以由法院裁定解决,如对某些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及行使表决权时代表债权额的确认等。日本破产法第182条2款规定:“对于未确定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将来请求权或不能依行使别除权受偿的债权额,如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有异议时,由法院确定其应否行使表决权及应就多少金额行使其表决权.这里规定由法院确定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若是对实体债权包括其数额的确认,仍应通过债权确认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5条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者,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前提出之,但其异议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前项争议,由法院裁定之”。对此条规定若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对破产债权的争议是由法院裁定解决的。但这并非其立法之本意。因为该法第144条规定,对破产分配时仍存有异议或涉讼的破产债权,应按分配比例将分配之财产提存。若债权争议均由法院裁定解决,就根本不会出现分配时债权仍涉讼的问题。为此,台湾地区的司法当局在其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在该项规定中,法院的裁定并无实体效力,仅解决破产程序的参加权利与债权人之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额问题,当事人如对债权在实体上存有争议,仍应通过诉讼解决。

明确以上原则,在制定新的破产立法时,便可据以重构我国破产案件中合理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首先,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人民法院应依申报情况登记。登记时仅审查法律要求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不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即使是人民法院认为可能不实之债权,也不应限制其申报登记。申报期满后,有关债权申报的文件及登记表应公开放置于人民法院,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审查确认债权之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向当事人发出的通知及公告中,应确定债权调查期日。债权调查分为一般债权调查和特别债权调查。一般债权调查为对按期申报者的债权调查。特别债权调查为对因未按期申报等原因,未能在一般债权调查中得到调查者的债权调查。特别债权调查的费用由被调查人承担。

为方便当事人起见,一般债权调查期日可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日进行,否则应在其前进行。债权调查活动由人民法院主持,债权人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调查会议,但未出席者的债权也应予以调查。债权人的缺席,不影响债权调查的进行以及调查结果。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到场,说明情况,陈述意见,协助调查,擅自不到场者可对其采取拘传、拘留等诉讼强制措施。破产管理人必须出席债权调查,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债权调查不得进行。为此,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就必须设置破产管理人。

债权调查的程序如下:首先,由人民法院宣读、发放被调查债权的申报登记情况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由该债权人进行说明解释。随后依次由债务人陈述意见,破产管理人陈述意见,其他债权人陈述意见。然后再由该债权人说明解释,他人仍有疑问者可继续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后,各方均不再表示异议者,该债权即得以确认。债权调查结束后,由人民法院制作债权表,并将得到确认的债权列入债权表中。人民法院应在其制作的债权表上加盖法院印章。债权表对债权的确认,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经调查后仍存在异议者,由人民法院裁定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的理由应限于债权登记表中的内容或被中止诉讼时原来的诉讼理由。该项裁定无实体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时,债权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时,债权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异议人为数人时,可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

对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德国破产法规定,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专属管辖,也有的国家规定,按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确定。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我国可视实际情况采取其中一种方式。如果确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审理则必须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间应有限制,可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公告后15日内,逾期未提出起诉者,视为同意人民法院裁定,放弃异议权利。对未到场债权人债权的异议及裁决,由人民法院通知该债权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间自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算。对债权的异议应在债权调查期间提出,但异议之理由得知于此后者不在此限。如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发现破产人有与他人通谋虚设债权、增大债权额等违法行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无法解决时,通过诉讼对债权作出确认。对此类后提出之异议,可由人民法院决定在而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进行专项调查,或在接到双方的书面答辨后径行裁定,不服者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异议解决之前,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有无表决权及代表的债权额,依人民法院前述裁定而定。对未确定债权、附停止条件债权、将来请求权或预计担保物不足清偿之部分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及代表债额有争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定决定。

此外尚须注意,破产人提出异议之债权,如属原已涉讼并因破产宣告而中止者,如清算组也持有异议,应由清算组承受该项诉讼,对承受之诉讼应由案件原受理法院管辖。对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异议人只能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在人民法院未决定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之前,不影响该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的权利及正常接受清偿。主张异议人通过债权确认诉讼使破产财产受益时,可在其受益限度内请求将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偿付。清算组为异议人或异议人之一时,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在破产分配时,因异议涉讼而未终结的债权,无论其是否列入债权表内,均应暂按争议额予以分配,但分配之财产应予以提存,待债权确定之后再行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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