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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的破产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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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破产受偿权

新破产法草案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但劳动债权仍须在担保物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获得清偿。这就可能会出现劳动债权因破产财产不足,或在企业主要财产上均设有物权担保时,仍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的现象。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与审议过程中,有人主张,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清偿;还有人主张,将劳动债权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给予最优先的清偿。

笔者认为,对劳动债权要充分保护,但上述主张在法律上是不妥的。

第一,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清偿是错误的。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劳动债权的性质与破产费用完全不同,两者不容混淆,而且这样做还可能出现新的问题。依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后必然导致破产费用数额大幅增加,会频频出现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不得不终结破产程序的现象。真正的破产费用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不再发生,但硬混入其中的已经产生的劳动债权却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无法获得清偿,反会受到损害。

第二,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清偿更是错误的。有人认为,职工劳动债权都得不到清偿,却让破产管理人拿走报酬,让破产宣告后因履行双务合同而新产生的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是不合理的,应当让劳动债权在它们之前获得清偿。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以及与劳动债权清偿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为进行破产程序,必然会产生各种费用支出,也可能使破产财产承担一定债务。这些费用与债务必须随时优先拨付,否则破产程序就难以进行。试想,如果管理人的劳动报酬不能得到优先清偿,谁还会出任管理人无人担任管理人职务,破产财产无人负责收回、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不仅职工的劳动债权,所有的债权都无法获得清偿。故虽管理人的劳动报酬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由于它是为破产程序进行必须的支出,所以要优先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清偿。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对保障破产程序的进行也起着重要作用。破产案件受理后,如破产企业还需继续进行一段时间的生产经营,或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等,必然会发生部分新的债务即共益债务。这些债务不能得到优先清偿,将无人与破产企业进行任何经济往来,破产程序也将无法进行。

第三,将劳动债权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优先清偿也是不妥的。笔者在新破产立法中曾提出,为取消政策性破产,作为一种赎买方式,可考虑将职工劳动债权的一部分列为特别优先权,与有担保物的债权在同一顺序中清偿。也有人主张,在劳动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从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予以清偿,公平分担损失。笔者认为,这也是可以考虑采取的变通措施。但如不取消政策性破产,因其已经对劳动债权规定有特别优先的清偿措施,就不能再作新的规定了。

如将劳动债权列为特别优先权,对其范围必须合理界定,原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中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等不合理项目,不能再列入优先清偿的范围。对劳动债权中可优先清偿的部分也要加以限定,如仅限于职工工资,而且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所欠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一定数额。超过此范围的劳动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第一顺序中受偿,但不再享有特别优先的受偿地位。当劳动债权特别优先权仍不能从破产企业未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足额支付时,其优先权不应再扩大到担保物上。但出于社会政策考虑,可由其他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时,应由政府承担等其他渠道解决。

此外,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要从多方面考虑。例如,可以立法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对所欠职工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将劳动债权列为自然人破产人不可免责的债务;还可以考虑建立劳动债权的保险制度,通过保险金的支付使劳动债权得到较为充分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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