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破产人产债权的确认权怎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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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法律咨询:人民法院对破产人产债权的确认权怎样理解
律师回答:
民法院对破产债权的确认的行为,是对债权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一种裁判,是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具有司法的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判权威性的特点。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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